訴訟費用之徵收
新店簡易庭(民事),店他字,107年度,21號
STEV,107,店他,21,201901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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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店他字第21號
原   告 SITI AISAH

訴訟代理人 林靜文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選任)
被   告 楊榮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
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SITI AISAH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 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 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 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 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 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 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 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 同法第91 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 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 )。
二、本件原告對被告提起請求給付薪資之訴(106 年度店勞小字 第11號),並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106 年度店救字 第20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暫免其繳納應預納之裁判費及其 他訴訟費用,嗣本院以106年度店勞小字第11號判決原告勝 訴,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1,000元由被告負擔;被告對 該判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107年度勞小上字第5號判決原 判決廢棄,被上訴人即原告在第一審之訴駁回,第一審及第 二審訴訟費用3,030元由被上訴人即原告負擔,並確定在案 ,業據本院核閱上開案卷屬實。是原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 為如後附計算書所示,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金額確定為1,0 00元,爰依職權以裁定向原告徵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 所示之金額,及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 給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按法定利率年息5%計算之利息。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蔡寶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黃聖筑
計算書:
┌───────┬───────┬───────────┐
│ 項目 │金額(新臺幣)│ 備註 │
├───────┼───────┼───────────┤
│第一審裁判費 │ 1,000元 │訴訟救助,暫未繳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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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審裁判費 │ 1,500元 │被告預納。 │
├───────┼───────┼───────────┤
│第二審證人旅費│ 530元 │被告預納。 │
├───────┼───────┼───────────┤
│合 計 │ 3,030元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1,000 │
│ │ │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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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