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 108年度店秩字第6號
移送機關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
被移送人 李奇能
被移送人 黃柏翔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107 年
12月18日新北警店刑社字第1073477024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李奇能、黃柏翔互相鬥毆,各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李奇能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
扣案之折疊刀壹把沒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李奇能、黃柏翔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 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07 年12月11日下午5 時3 分許。 ㈡地點: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
㈢行為:李奇能於上開時地與黃柏翔因行車糾紛發生口角,相 互鬥毆,鬥毆結束後,李奇能取出折疊刀1 把,李奇 能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折疊刀1 把。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李奇能、黃柏翔於警訊時之自白。
㈡被移送人黃柏翔所提供之行車記錄器錄影檔案。 ㈢被移送人李奇能、黃柏翔驗傷單各1 份。
㈣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調查筆錄、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載明扣押折疊刀1 把)及扣案物品照片2 張。三、因普通傷害案件,係屬告訴乃論之罪,如不願提出告訴,或 雙方互毆未至傷害,致未能追究刑責者,即可援引社會秩序 維護法第87條第2 款之規定予以處罰(司法院81年3 月18日 廳刑一字第281 號函、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法律 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9號研討結果參照)。查本件被移送人 廖宗聖、楊皓凱於警詢時均陳明不提出傷害告訴,故渠等違 反首開規定之行為,仍有依法處罰之必要。
四、核被移送人等所為,均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 款互 相鬥毆之規定。爰審酌被移送人等均坦承上開違序行為,與 行為後之態度及鬥毆之過程暨渠等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 等一切情狀,各處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 元。另就被移 送人李奇能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部分,另處罰
鍰3,000 元。
五、扣案折疊刀1 把為被移送人所有並供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所 用之物,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 項規定併予宣告沒 入。
六、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 項、第87條第2 款,第63條第 1 項第1 款,第22條第3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石蕙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 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提起抗告。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尚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