停止執行
新市簡易庭(民事),新簡聲字,108年度,2號
SSEV,108,新簡聲,2,20190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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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裁定 108年度新簡聲字第2號
原   告 劉邦祿 
被   告 池慧君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以:兩造並無任何租賃契約簽立,聲請人已向臺南 地方檢察署提起偽造文書告訴,相對人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所屬民間公證人伍婉嫻事務所107年度雄院民公嫻字第00000 號公證書為執行名義,請求聲請人應依上開公證書所檢附之 房屋租賃契約,以聲請人違約未付租金2期新臺幣(下同) 96,000元作為執行事由,顯有違法,其上簽名均非原告所書 寫,顯為偽造文書無疑,兩造間無租賃關係存在,相對人違 反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應予撤銷本院107年度司執字第 00000號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強制執行程序),並因有難以回 復之損害,恐近期將使聲請人共有之臺南市○區○○段0000 號建號(即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街000號)、臺南市○ 區○○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不動產)將遭受 拍賣,爰聲請裁定停止系爭強制執行程序等語。二、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強 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 債務人亦否認其權利時,並得以債務人為被告,強制執行法 第15條定有明文。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程 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明示以不停止 執行為原則。同條第2項所以例外規定得停止執行,係因回 復原狀等訴訟,如果勝訴確定,債務人或第三人之物已遭執 行無法回復,為避免債務人或第三人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 必於認有必要時,始得裁定停止執行。如無停止執行必要, 僅因債務人或第三人憑一己之意思,即可達到停止執行之目 的,不僅與該條所定原則上不停止執行之立法意旨有違,且 無法防止債務人或第三人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致害及債權 人權益。故受訴法院准債務人或第三人提供擔保停止執行, 須於裁定中表明有如何停止執行之必要性,始得謂當。而有 無停止執行必要,更應審究提起回復原狀或異議之訴等訴訟 之債務人或第三人之權利是否可能因繼續執行而受損害以為 斷。倘債務人或第三人所提訴訟為不合法、當事人不適格、 顯無理由,或繼續執行仍無害債權人或第三人之權利者,均 難認有停止執行之必要(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787號裁



定要旨參照)。
三、本件聲請人乃為系爭強制執行程序之債務人,相對人於系爭 強制執行程序中以上開公證書及租賃契約為執行名義,提起 追加強制執行聲請,認聲請人應給付相對人177,600元,及 自民國107年11月21日起至聲請人將臺南市○○區○○街00 巷0號之房屋交還債權人止按每日1,600元計算之違約金,並 對執行債務人即聲請人共有之系爭不動產予以查封併送鑑價 等情,業經本院職權調取本院107年度司執字第90829號卷核 對無訛,是以本件聲請人於系爭強制執行程序,並非處於第 三人地位,而系執行債務人地位,顯與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 定「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之 要件迥異,是聲請人提起強制執行法第15條之第三人異議之 訴,參酌上揭說明,應認並無停止執行之必要,聲請人聲請 停止強制執行,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葉淑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徐毓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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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