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訟救助
新市簡易庭(民事),新救字,108年度,1號
SSEV,108,新救,1,20190129,1

1/1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裁定 108年度新救字第1號
聲 請 人  林吳景華
訴訟代理人  高華陽律師
       楊家瑋律師
相 對 人  鄭瑞軒 
兼法定代理人 鄭竣中 
       鄭淑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之分會 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 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 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有明 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106年4月10日上午7時30 分許,在臺南市新市區新永橋牽引三輪腳踏車由南往北方向 行進,因相對人鄭瑞軒騎乘腳踏車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自後方 追撞聲請人,致聲請人受有腦震盪、左顏面骨折、臉部挫傷 等傷害,故聲請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鄭瑞軒及 其法定代理人即相對人鄭竣中鄭淑芬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惟因聲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經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 基金會台南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獲准,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規定,請求裁定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主張其 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南分會 准予法律扶助乙情,業據其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 南分會審查表(全部准予扶助)以為釋明,堪認聲請人確經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之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 又依聲請人之上述主張及其提出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 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臺南市立安 南醫院診斷證明書所示,並非訴訟顯無理由或顯無勝訴之望 。是揆諸前揭法條之規定,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於法並無 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李音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蘇豐展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