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07年度新簡字第576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訴訟代理人 林明雄
陳書銘
被 告 陳伊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1月1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陸仟伍佰零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其中新臺幣柒佰參拾肆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吳宛倫所有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之車體損失險。被告於民 國106年9月22日下午5時29分許,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南市永康區中山北路與龍中街時, 因逆向行駛,而碰撞訴外人陳威霖所駕駛之系爭車輛,致系 爭車輛受損。系爭車輛經瑞特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修估,維修 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130,400元(含工資9,100元、烤漆 3萬元、零件91,300元),原告依約給付保險金,依保險法 第53條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被告駕駛車輛於行駛中加損害 於他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2規定,自應賠償因此 所生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30, 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辯以:其不記得車禍發生之原因,其不知道怎麼說, 其沒有能力賠償等語。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 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 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汽車駕駛人飲 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 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3以上,不得駕車,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5款、第114條第2款分別訂有明 文。經查:
1.被告於106年9月22日下午5時前之某時,在其住家飲用含有 酒精成分之保力達飲料,於同日下午5時許仍騎乘車牌號碼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載運回收物至全虹回收場,於同日下 午5時29分許,騎乘上開機車沿臺南市永康區龍中街由北往 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街與中山北路路口時,在尚未到達交岔 路口中心前即提前左轉,逆向侵入中山北路西向內側車道, 適訴外人陳威霖駕駛系爭車輛沿中山北路內側車道由東往西 方向行駛,兩車因而發生碰撞,並致系爭車輛右前側引擎蓋 、保險桿、右側車身受損等情,有原告提出臺南市政府警察 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各1 紙為證(見本院卷第19至21頁),並經被告於警詢時坦承: 其有於飲酒後騎乘上開機車自住家自回收物至回收場,沿龍 中街南向車道行駛要左轉中山北路,距離系爭車輛3公尺前 始發現該車輛,立即剎車但來不及就發生碰撞,在同日下午 5時50分許經警測得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8毫克等語, 且被告亦於本院審理中雖稱不記得車禍發生過程及有無酒駕 等語,但亦稱其於警詢時有照實陳述等語(見本院卷第45至 53頁、第110頁),復經證人陳威霖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 本院卷第57至63頁),並有本院依職權向臺南市政府警察局 永康分局調取系爭車禍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及現場照片10張(顯見 被告騎乘車輛肇事後逆向停放於中山北路西向車道)在卷可 稽(見本院卷65至79頁),此部分事實,應可認定。 2.另參以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之記載,上述車禍發 生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 良好,亦無障礙物等情,足見被告於車禍發生當時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又上開規定禁止駕駛人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超過前開標準時不得開車,所憑據者即為酒精會造成駕駛人 注意力、駕駛行為之反應能力降低,是被告違反上述規定, 於飲酒後仍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上,且違反上述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之規定,在尚未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即提前左轉,並侵 入侵入對向車道,致其機車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被告對於 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顯有過失。
(二)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酒 後駕駛車輛,提前左轉逆向侵入來車道而肇事,致系爭車輛
受損,依前揭規定,自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則原告主張 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至被告辯稱其 沒有能力賠償云云,然按有無資力償還,乃係執行問題,不 得據為不負履行義務之抗辯(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733號判 例意旨參照),是被告辯稱其無資力等情,縱然為真實,亦 非法定得阻卻原告行使本件請求權之事由,是被告仍應負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三)又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 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該項情形,債權 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 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及第3項亦分別有明文規定。復按依 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 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 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 議決議意旨參照);亦即損害賠償之基本原則,一方面在於 填補被害人之損害,一方面亦同時禁止被害人因而得利,則 物被毀損時,因回復原狀得請求之必要費用,雖得以修復費 用為估定之標準,惟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時,仍應予折舊 。本件被告既因過失毀損系爭車輛之車體,則對於修復系爭 車輛所須支出必要修理費用之損害,自應負賠償責任,然汽 車之修理係以全新零件更換受損之零件,依前揭說明,以修 理費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方 屬合理;且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 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 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再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 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 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查: 1.系爭車輛係104年2月間出廠,因上述車禍受損之修復費用為 130,400元(含零件91,300元、工資9,100元、烤漆3萬元) ,業經原告賠付等情,有系爭車輛行車執照、估價單、任意 險汽車保險理賠計算書各1紙、統一發票2張在卷可參(見本 院卷第23至29頁),應可信為真實。
2.又系爭車輛自出廠距上述車禍發生日即106年9月22日,約已 使用2年8月,零件部分均已屬舊品,自應扣除折舊。而系爭 車輛修復之零件費用為91,300元,更換零件部分折舊後之金 額應為27,409元【計算式:第1年折舊後價值:91,300元-91 ,300元×0.369=57,610元,第2年折舊後價值:57,610元-57 ,610元×0.369=36,352元,第3年折舊值:36,352元-36,35
2元×0.369×(8/12)=27,409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加計上述工資9,100元、烤漆3萬元部分,是系爭車輛因上述 車禍受損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應為66,509元【計算式:27 ,409+9,100元+30,000元=66,509元】。(四)另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 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 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 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 被告依法應就系爭車輛之必要維修費用負賠償責任,已如前 述,而原告業已賠付被保險人吳宛倫上述系爭車輛所受之損 害,從而,原告自得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代位吳宛 倫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惟按損害賠償祇應填補被害人實際 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 第1項規定,如其損害額超過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 額,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代位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 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則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祇 以該損害額為限(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2908號判例參照) 。查吳宛倫因被告之侵害行為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回復原 狀所需修復費用扣除零件折舊後所得請求之金額為66,509元 ,業已認定如前,是66,509元即為吳宛倫之實際損害。原告 為保險給付後,固得代位吳宛倫對被告請求損害賠償,然其 所得代位請求者,自應僅限於吳宛倫所受上開損害額之範圍 內,逾此部分之請求,即與上述說明不符,應屬無據。(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額,並非定有給付之期限之 債權,亦未約定遲延利息,而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07年12月7 日合法送達被告(見本院卷第85頁送達證書),原告請求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7年1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與上述規定相符, 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及保險法 第5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66,509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即107年1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
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訴 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 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末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 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 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 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
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經本院酌量兩 造之訴訟勝敗情形,認第一審訴訟費用即裁判費1,440元應 由被告負擔734元,餘則由原告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 示。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7條第1項。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李音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蘇豐展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