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07年度新簡字第495號
原 告 盧慧諠
法定代理人 盧淯昇即盧建志
黃菀鈴
被 告 李奇道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
賠償,由本院刑事庭以107年度交簡附民字第106號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裁定移送前來,經本院於民國108年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柒仟柒佰零參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七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6年9月13日下午6時30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臺南市永康區中 華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迨駛至該路與大武街口作左轉彎時 ,本應注意車輛行經號誌管制路口不可提前左轉彎、占用來 車道,且依當時現場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 注意貿然提前左轉,適訴外人李韋慶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原告,沿大武街由西往東行駛至上開路 口停等紅燈,遭被告所駕駛之車輛撞擊,致李韋慶、原告人 車倒地,原告因而受有右側大腿燒燙傷、左踝及左足挫傷等 傷害。又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下列損害:1.醫療費新臺幣( 下同)3,653元。2.至國術館外敷藥膏400元。3.購買藥膏3, 650元。4.車資1,140元。5.疤痕治療費65,000元。6.精神慰 撫金65,000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 訟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38,843元及自106年 9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請 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辯以:對於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無意見,尊重行車事 故鑑定委員會之鑑定意見,惟原告搭乘之機車未開大燈,希 望依事故大小、比例原則賠償。對於原告支出醫療費、藥膏 費用、國術館外敷藥膏費用部分,均同意給付;原告治療燒 燙傷費用部分,若有單據證明,其同意給付;車資部分,原
告需提出單據並證明係就醫而支出,其才願意給付。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其於上開時、地因被告前揭違規提前左轉之過失, 而逆向撞擊原告乘坐正停等紅燈、由李韋慶騎乘之機車所造 成之系爭交通事故,而受成有右側大腿燒燙傷、左踝及左足 挫傷等傷害之情事,為本院107年度交簡上字第168號(下爭 系爭刑案)刑事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業經本院調取該刑 事案件卷宗查核無誤,且被告對原告此部分主張表示並不爭 執,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 、㈡、系爭交通事故照片14張、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 (下稱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4紙可證(見系爭刑案警卷第 21至23、27至33頁、本件附民卷第21至27頁),此情應堪認 定。又系爭交通事故經送臺南市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 亦認定系爭交通事故之肇致係因被告有上述過失,被告為肇 事原因等情,有該委員會鑑定意見書1份存卷可憑(見系爭 刑案偵卷第7頁),亦與上述認定無違,則被告就系爭交通 事故應有過失無誤。另原告主張其右大腿燒燙傷(7公分*2 公分)留有疤痕色素沈著,需經雷射去疤治療8次等情,亦 經原告提出奇美醫院108年1月11日診斷證明書1份為證(見 本院卷第113頁),此部分事實亦可認定。至於原告另主張 其因本件車禍受有憂鬱症部分,則並無提出任何佐證,故雖 原告在本院審理期間有因情緒激動需暫停庭訊之狀況,但此 症狀、病名及成因既然無專業醫療相關證據佐證,自難認為 與系爭交通事故有關。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不法侵害 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 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 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 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損害,亦 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 前段亦規定明確。另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 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 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 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同院17年上字第91 7號判例參照。經查,本件被告以上揭過失駕駛行為導致原 告身體、健康不法侵害,已如前述,依上述規定,被告自應 負損害賠償責任。茲就原告據以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
逐項審酌如下:
(一)醫療費、外敷藥膏、國術館費用共計7,703元部分,原告已 提出奇美醫院收據6張、膏藥收據及國術館收據各1紙為證( 見附民卷第11至19頁),被告亦表示同意給付(見本件卷第 95頁),故原告此部分請求為有理由。
(二)車資1,140元部分:原告主張其因而損失車資1,140元,然為 被告否認,且原告亦未提出任何因就醫而支付車資之證明, 依照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此部分為有利於原告之事 實,自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然既然原告並未就此部分支出 舉證以實其說,本院即無法認定其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故 原告請求被告賠償車資部分,應屬無據。
(三)疤痕治療費65,000元部分:原告主張其治療上述燒燙傷疤痕 需65,000元云云,然為被告否認。且依照原告所提出之奇美 醫院108年1月11日診斷證明書上所載之醫囑僅為「需要接受 雷射去疤治療8次,費用約2萬元」,僅堪認定原告有因疤痕 色素沈著而支出治療費用2萬元之必要。逾此部分,雖原告 另主張雷射除疤醫生說全部作完才知道全部費用,沒辦法預 估云云,但此與上述診斷證明書醫囑已經預估雷射去疤之次 數及費用等客觀情狀不同;且參照奇美醫院107年12月6日( 107)奇醫字第4563號函所附法院專用病情摘要稱「依病歷 紀錄傷口於2週內癒合,應不會遺留永久明顯疤痕」等語, 顯見除最新原告至奇美醫院評估後前述診斷證明書所載疤痕 色素沈著部分外,其餘傷口應無明顯疤痕留存,故原告此部 分請求金額逾2萬元部分,因為缺乏客觀證據支持,本院無 法認定原告所主張有必要支出除2萬元外之其他疤痕治療費 用為真實,故不能據此要求被告給付,而駁回原告之請求。(四)精神慰撫金部分: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 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 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 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而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 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 判之依據(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86年度台上 字第51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 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加害之程度、被害人所受之痛苦 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查原告因系爭交通事故 而受有上開傷勢,衡情其身體及精神應受有相當之痛苦,其 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洵屬有據。本院審酌原告於 系爭交通事故發生時自述為學生,去年高職畢業,從事網拍 業,無薪資所得證明、未婚、無子女需扶養等語,有其警詢 筆錄之受調查人欄位及原告所提之畢業證書、全戶戶籍謄本
各1紙在卷可稽(見系爭刑案警卷第17頁、本件卷第75至77 頁);被告自陳大學畢業,目前打零工,月收入約3萬元、 已婚,有三名子女需扶養等語(見系爭刑案二審卷第57頁、 本件卷第108頁)。另審酌兩造於106年均無薪資所得資料之 申報紀錄,原告名下無其他財產、被告名下有價值約145萬 元之不動產,此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 調件明細表附卷可稽(見本件卷第57至61頁)。是本院審酌 前述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又原告因系爭交通事故 所受之傷害包含燒燙傷,且迄今大腿傷處仍留存疤痕色素沈 著,對於外表之美觀有相當影響,但傷口癒合時間非長等一 切情狀,認原告所請求之精神慰撫金65,000元,尚屬過高, 應以3萬元為適當,超過部分尚屬無憑。
(五)基上,原告因系爭交通事故所受之損害為57,703元(計算式 :7,703元+2萬元+3萬元=57,703元)。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 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 法第217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但仍應以被害人或其使用人有 過失為前提,被告雖一再辯稱李韋慶有未開機車大燈之過失 云云,但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供本院審認,而李韋慶於警詢時 供稱其有開大燈等語(見系爭刑案警卷第10頁),則與被告 所辯迥異。且系爭交通事故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經本院調閱 系爭刑案卷內相關檔案,均因囿於拍攝角度亦無法明確辨識 李韋慶所騎乘之機車是否如被告所辯未開大燈,是此部分被 告辯詞,因缺乏客觀事證而無法採信。再者,李韋慶所騎乘 之機車當時在其車道上靜止停等紅燈、行向正常,而縱使該 處無車輛,被告亦不能逕行提前占用該車道左轉,故該處是 否有車、車輛是否明顯可見,均與被告依法駕駛車輛應盡之 不得提前占用來車道左轉之注意義務無影響,佐以當時為下 班時間,車流量大,事故位置雖在陸橋下無照明,但該十字 路口往來車輛眾多,各類車輛包含被告自己之車輛均有大燈 照明,故該處亦非全無光線而導致被告全然無法辨識道路分 向,故李韋慶既然依其行向、號誌靜止停等紅燈,且其停等 之車道本非被告左轉時可行進之車道,則其大燈狀況應不影 響被告於前開路口左轉時之判斷,而與系爭交通事故應無因 果關係。另參以前引之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 意見書,亦認李韋慶並無肇事因素等情,與本院結論相符。 從而,被告以李韋慶有違反規定未開大燈為由,辯稱原告所 得領取之賠償金因與有過失折抵云云,難謂有據。五、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 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亦為同法第233條 第1項及第203條所明定。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應賠償之前開 金額,並未定有給付之期限,而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07年7 月6日寄存於被告住所等情,有本院送達回證1紙在卷可憑( 見附民卷第29頁),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經10日 生送達效力,是應認被告係於107年7月16日受催告而仍不給 付,自翌日起始應依上述規定負給付遲延利息之責任。從而 原告得請求被告應併給付自107年7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應屬有據,逾此部分之 利息請求(106年9月14日起至107年7月16日止部分),則與 上述規定不符,為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部 分敗訴之判決,就原告勝訴部分,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此部分聲請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即無准駁之必要。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 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李音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蘇豐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