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裁定 107年度新簡字第455號
原 告 郭進鈴
蔡宜畇
前列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許雅芬律師
鄭婷婷律師
被 告 黃美雲
訴訟代理人 黃榮坤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
12月3日所為之判決,其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第段得心證事由欄第㈡小段中,即原判決原本及正本第四頁第十二至十三行,關於「並授權證人莊文龍於另一張本票上填載金額為140,006元等情無訛」之記載,應更正為「並授權證人莊文龍於另一張本票上填載金額為140,600元等情無訛」。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葉淑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具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徐毓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