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07年度新小字第629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林永發
複代理人 吳珈釧
季佩芃律師
被 告 胡智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1月1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柒仟肆佰肆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十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其中新臺幣伍佰柒拾肆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6年11月4日下午5時50分許, 無照騎乘訴外人胡志宗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臺南市○○區○○里00號前,因 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撞擊站立於該處路邊之訴外人詹○晨( 101年生之兒童,故本件隱匿其與其親屬之姓名年籍資料等 可資識別其身分之資料),致詹○晨受有背部、右肩、左足 多處擦挫傷及左側足部立方骨移位性骨折等傷害。又系爭機 車已向原告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上開車禍發生時尚在保 險期間,且原告已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及保險契約賠付詹 ○晨醫療費新臺幣(下同)6,439元(含膳食費540元)、交 通費5,375元、看護費36,000元,合計47,814元。本件車禍 發生時,被告並未領有駕照卻仍騎乘系爭機車,為無照駕車 肇事,原告自得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規 定,於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詹○晨對加害人 即被告之請求權。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及強制汽車責任 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47,814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陳述或答 辯。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及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行駛 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亦規定明確。查原告 主張被告無照駕駛機車與詹○晨間發生上揭交通事故發生時 間、地點、過程及被害人詹○晨因而受有前述傷害等情,業 據其提出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 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 (下稱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臺灣基督長老教會新樓醫療 財團法人麻豆新樓醫院(下稱麻豆新樓醫院)診斷證明書為 證,復經證人即被害人詹○晨之母趙○慧於警詢中證述明確 ,並有本院依職權向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調取系爭車 禍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 現場照片6張、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1紙在卷可稽。再參以被 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陳述 ,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是依本院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 足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堪信為真實。而被告既因未注意車 前狀況之過失而撞傷詹○晨,即屬對詹○晨為過失不法侵害 行為,被告自應對詹○晨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二)次按本法所稱被保險人,指經保險人承保之要保人及經該要 保人同意使用或管理被保險汽車之人;被保險人有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或第21條之1規定而駕車者,致被 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者,保險人仍應依本法規定負保 險給付之責。但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 被保險人之請求權;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 或機車,處新臺幣6,000元以上12,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 禁止其駕駛,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9條第2項、第29條第1 項第5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 文。經查:
1.原告主張其承保系爭機車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因前揭交通 事故賠償被害人詹○晨醫療費6,439元(含膳食費540元)、 交通費5,375元、看護費36,000元,合計47,814元等情,亦 有原告所提之汽車險賠案理算書、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請求給 付申請書、強制醫療給付費用彙整表、看護證明、戶口名簿 影本、交通費用證明單各1份、交通費核算表2份、麻豆新樓
醫院收據1紙、奇美醫院收據8紙為證,經核與其所述相符, 且被告並未以言詞或書狀加以爭執,此部分事實應可認定。 2.又系爭機車所有人為訴外人即被告之父胡宗志,有上述汽車 險賠案理算書、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各1紙存卷可 憑。衡情親屬間常有將自己所有之機車提供與其親人使用之 情形,故被告使用系爭機車應有得胡宗志之同意,與上述常 情相合,應認被告為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9條第2項所指之 被保險人。而被告係無駕駛執照騎乘系爭機車而發生上述交 通事故等情,亦經被告於警詢中坦承無誤,復有證號查詢機 車駕駛人1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確實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原告於給付強制汽車責任 保險金之後,自得依前揭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 第5款規定在給付範圍內代位詹○晨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 請求權。
3.惟按損害賠償祇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 請求損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如其損害額 超過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 ,代位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 ,則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祇以該損害額為限(最高法 院65年台上字第2908號判例意旨參照)。是原告得向被告請 求損害賠償之範圍至僅限於詹○晨實際上因系爭交通事故受 有損害,且經原告賠付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之部分。茲就 原告所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分述如下:
①醫療費6,439元(含證明書費120元、住院膳食費540元)部 分:原告主張詹○晨因本件車禍受有上開傷害,其至麻豆新 樓醫院急診及至奇美醫院治療上開傷勢,共支出醫療費6,43 9元,並提出麻豆新樓醫院收據1紙、奇美醫院收據8紙為證 ,經核應屬詹○晨治療因本件車禍所受之傷害及住院所支出 之費用,而證明書亦經原告及詹○晨作為證明詹○晨有受上 述傷害之情形,並經本院採為證據,足認原告所賠付之醫療 費6,439元為詹○晨因本件車禍所受傷害所支出之必要費用 ,原告此部分請求即屬有據。
②交通費5,375元部分:原告主張詹○晨因本件車禍受傷至醫 院治療支出交通費5,375元,並提出交通費證明單1紙、交通 費核算表2紙為證。然該交通費用證明單為詹○晨及其父母 自行書寫填載日期、起迄地點、金額,交通費核算表亦為自 行上網輸入起迄地點計算,並無相關第三人開立之支付憑證 、單據作為佐證。且原告亦自承交通費部分僅有上開證據等 語,故難認詹○晨確實有支出此筆交通費而受有損害,是原 告此部分之請求,洵屬無據。
③看護費36,000元部分: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 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 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 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 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 ,得向上訴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度台 上字第154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詹○晨因本件車禍受 有上述傷害,於106年11月6日住院,並於同年月7日進行左 側足部立方骨移位性骨折鋼釘固定手術,復於同年月8日出 院,需專人看護2個月乙節,有上開奇美醫院出具之診斷證 明書可證,應認詹○晨因上開傷勢而有受專人看護2個月之 必要。而原告主張詹○晨自106年11月6日起至同年12月6日 止之1個月期間需由其母趙○慧看護1個月乙節,有原告提出 之看護證明1紙在卷可憑,且與上述診斷證明書所載必要受 看護期間並無違背,應可採信。然親屬間看護究竟支出多少 費用,依照原告所提出之看護證明其上並無記載,而一般可 為看護工作之親屬,應認有相當工作能力,然依本院調取趙 ○慧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載,趙○慧於10 6年並無所得收入,無從知悉其固定工作收入為何,故僅得 以基本工資作為趙○慧1個月之薪資。而106年11月、12月間 每月基本工資為21,009元,故在別無證據證明詹○晨曾因看 護支付趙○慧高於上述基本工資之費用之情況下,應認此期 間之看護費應以21,009元為適當。至原告主張看護費用36,0 00元,逾上開准許部分之主張,因原告未舉證證明之,而屬 無據。
④承上,原告得代位詹○晨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27,448元( 計算式:醫療費6,439元+看護費21,009元=27,448元)。(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應賠償之前開金額,並 未定有給付之期限,亦未約定遲延利息,而本件起訴狀繕本 於107年10月26日送達被告(見本院卷附送達證書),原告 請求被告應併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10月27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與 上述規定相符,即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27,44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10月2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末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 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 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小額訴訟,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 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 由,經本院酌量兩造之訴訟勝敗情形,認第一審訴訟費用即 裁判費1,000元應由被告負擔574元,餘則由原告負擔,爰判 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七、又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 項。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李音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蘇豐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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