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消費款
新市簡易庭(民事),新小字,107年度,582號
SSEV,107,新小,582,20190115,1

1/1頁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7年度新小字第582號
原   告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訴訟代理人 黃良俊 
      吳慶展 
被   告 盧麗雯 
上列當事人間107年度新小字第582號清償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
國108年1月15日中午12時整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第一
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音儀
  書記官 蘇豐展
朗讀案由兩造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陸仟玖佰壹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柒萬壹仟壹佰捌拾柒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5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書 記 官 蘇豐展
法 官 李音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5 日
書 記 官 蘇豐展

1/1頁


參考資料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