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07年度新小字第573號
原 告 樓俞佐
被 告 永誠諮詢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述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12月2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參仟伍佰捌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八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原告於民國107年3月29日向被告購買輔導TQUK證照考試事宜 ,約定輔導原告報考科目:心理諮詢;證書級別:LEVEL6之 證照考試,費用總計新臺幣(下同)47,976元,雙方並簽立合 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原告因故於107年4月11日向被告表示 解除系爭契約,依系爭契約第10條約定於考試前20日解約, 原告需負擔30%之懲罰性違約金,原告既已繳納輔導證照考 試費用47,976元,系爭契約既經解除依契約第10條約定扣除 30%懲罰性違約金後,被告應退還原告33,583元(計算式: 47,976元×30%=33,583元),爰依系爭契約第10條約定起訴 請求被告返還剩餘輔導考試費用。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 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陳述或答 辯。
四、得心證事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永誠諮詢顧問有 限公司合約書、LINE通訊軟體對話截圖,而被告對於原告主 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卻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爭執前揭原告主 張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 規定,應視同自認。是本院綜合上開事證,認原告主張之上
開事實,堪信為真實。
㈡依系爭契約第10條前段約定:合約簽訂七日後,丙方(即原 告)如於考試20天前(含)辦理解約者,需繳納本契約總金額 之30%作為懲罰性違約金,有系爭契約書在卷可參。原告主 張已於107年4月11日以LINE通訊軟體向被告解除系爭契約, 並提出原告於107年4月11日與被告業務人員Denny Lee以 LINE通訊軟體對話截圖,依對話內容原告表示:因家人極力 反對,伊必須得退(即解除契約),今天直接辦,違約金總共 多少再跟伊說,有LINE通訊軟體對話截圖附卷可考,是系爭 契約於107年3月29日簽立,原告於合約簽訂7日後(即107年 4月11日)始向被告表示解除系爭契約,依系爭契約第10條前 段約定,原告應負擔契約總金額30%之懲罰性違約金,扣除 該違約金後,被告尚須返還原告33,583元(計算式:47,976 元×30%=33,583元),故原告請求被告返還33,583元,核屬 有據,應可採認。
㈢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 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依左列之規定: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 ,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 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59 條第2款、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 爭契約解除後剩餘價金,是契約解除後被告應負回復原狀責 任,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規定,被告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 息償還,系爭契約既於107年3月29日成立,於107年4月11日 解除,則原告請求自107年8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尚未逾民法第259條第2款規範 ,是原告利息部分請求,與法有據,應屬可採。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系爭契約第10條前段約定,請求被告返 還剩餘價金33,583元,及自107年8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六、本件係小額民事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及第 436條之20之規定,應確定訴訟費用額及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
七、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元(即裁判費1,000元),而原告請求全 部准許,訴訟費用1,000元應由被告全部負擔。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 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葉淑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之規定,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徐毓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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