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六簡字第215號
原 告 沈茂吉
訴訟代理人 沈建穎
被 告 劉林月霞
即劉寶輝之繼承人
劉寶林
劉寶勇
劉原杰
劉宗榮
劉麗君
蔡月喬
劉碧蓮
劉秀勤
沈便
沈義
沈克芬
王志賀
王勝瑋
王志盛
王雅雲
劉助
劉炳林
劉五榮
沈劉阿秀
劉玉霞
沈和東即沈知高
李引
劉駿森
劉蕾
劉憶騰
劉秀宜
劉水忍
吳劉月嬌
陳永重
陳宏洲
沈璋聰
邱志誠即
劉淑娟之繼承人
邱振家即
劉淑娟之繼承人
邱振華即
劉淑娟之繼承人
邱振紘即
劉淑娟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於中華民國107 年12月27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劉林月霞應就其被繼承人劉寶輝所有坐落雲林縣○○鎮○○段○○○ 地號、面積三平方公尺,公同共有130000分之1750,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邱志誠、邱振家、邱振華、邱振紘等應就其被繼承人劉淑娟所有坐落雲林縣○○鎮○○段○○○地號、面積三平方公尺,公同共有130000分之1750,辦理繼承登記。兩造共有坐落雲林縣○○鎮○○段000 地號、面積3 平方公尺,准予分割,其分割方法如附圖即雲林縣斗南地政事務所民國一○七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符號A部分、面積一點四三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原告沈茂吉取得;符號B 部分、面積一點五七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原告沈茂吉及被告劉林月霞即
劉寶輝之繼承人、劉寶林、劉寶勇、劉原杰、劉宗榮、劉麗君、蔡月喬、劉碧蓮、劉秀勤、沈便、沈義、沈克芬、王志賀、王勝瑋、王志盛、王雅雲、劉助、劉炳林、劉五榮、沈劉阿秀、劉玉霞、沈和東即沈知高、李引、劉憶騰、劉駿森、劉蕾、劉秀宜、劉水忍、吳劉月嬌、陳永重、陳宏洲、沈璋聰、邱志誠即劉淑娟之繼承人、邱振家即劉淑娟之繼承人、邱振華即劉淑娟之繼承人、邱振紘即劉淑娟之繼承人共同取得,並應予變價分割,變賣所得價金按附表一「變賣價金分配比例」欄所示之比例分配之。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 五、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 人之人為當事人者,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5 款 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分割坐落雲林縣○○鎮 ○○段000 地號、面積3 平方公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時,其所列被告劉寶輝、劉淑娟依序於起訴前之民國91年6 月13日、103 年1 月4 日死亡,而劉林月霞為劉寶之繼承人 ;邱志誠、邱振家、邱振華、邱振紘為劉淑娟之繼承人,故 原告於107 年7 月5 日具狀請求追加被告劉林月霞應就其被 繼承人劉寶輝所有坐落系爭土地,公同共有130000分之1750 ,辦理繼承登記;以及追加邱志誠、邱振家、邱振華、邱振 紘為被告,其等並應就其被繼承人劉淑娟所有坐落系爭土地 ,公同共有130000分之1750,辦理繼承登記(見審理卷第10 9 頁)。其變更前後所請求之基礎事實均同一,且核屬該訴 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 當事人,應屬合法,先予敘明。
二、被告劉林月霞、劉寶林、劉寶勇、劉原杰、劉宗榮、劉麗君 、蔡月喬、劉碧蓮、劉秀勤、沈便、沈義、沈克芬、王志賀 、王勝瑋、王志盛、王雅雲、劉助、劉炳林、劉五榮、沈劉 阿秀、劉玉霞、沈和東即沈知高、陳永重、沈茂吉、李引、 劉憶騰、劉駿森、劉蕾、劉秀宜、劉水忍、吳劉月嬌、陳宏 洲、沈璋聰、邱志誠、邱振家、邱振華、邱振紘等人,經受 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㈠、原告起訴主張:系爭土地之登記共有人為原告與被告,各共 有人之應有部分則分別如附表二所示。其中,原登記共有人
劉寶輝、劉淑娟等,均已於原告起訴前死亡,被告劉林月霞 為劉寶輝之繼承人;被告邱志誠、邱振家、邱振華、邱振紘 為劉淑娟之繼承人,且上述繼承人迄未就其繼承系爭土地之 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兩造就系爭土地無不分割之約定, 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因無法協議分割,爰訴請系爭土地於 上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後,與原告及其餘共有人將系爭土 地,依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107 年11月26日土地複丈成果 圖(下稱附圖)所示方法分割等語。
㈡、原告所有之同段489 地號土地與系爭土地相鄰,因系爭土地 為道路用地,且為共同持有,原告想要在489 地號土地蓋房 子,沒有辦法指出建築線,故陸續向共有人購買持分,應有 部分已超過2 分之1 ,請庭上能把我家土地前面之A 部分判 給我,其餘部分維持大家共有,使原告能夠順利蓋房子,並 聲明:附圖所示編號A 部分分歸原告取得,B 部分分歸被告 共同取得,並按如附表一所示變賣價金分配比例保持共有。㈢、被告等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又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 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 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 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 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 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 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 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3 條第1 項、第824 條第1 項、第2 項第1 款、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 提出、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查詢有無受理拋棄 繼承函、全體繼承人之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等件為證,並 有雲林縣斗南地政事務所107 年11月28日雲南地二字第1070 005774號函暨附圖,且兩造間並未提出系爭土地有約定不分 割,或因法令或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又部分被告已 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 出準備書狀爭執,則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實。是原告 以兩造不能達成分割協議,訴請前開被告辦理繼承登記及裁 判分割系爭土地,於法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次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 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
本身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48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按分 割共有物乃直接對共有物之權利有所變動,性質上屬處分行 為,故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已死亡者,依民法第759 條 規定,其繼承人,自非先經繼承登記,不得訴請分割共有物 ,而於該繼承人為被告之情形,為求訴訟之經濟,原告可就 請求繼承登記及分割共有物之訴一併提起,即以一訴請求該 死亡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該繼承人於辦理繼 承登記後,與原告及其餘共有人分割共有之不動產(最高法 院68年第13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㈡、70年第2 次民事庭會議決 議㈡、69年度台上字第1134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1、系爭土地原共有人之一劉寶輝於91年6 月13日死亡,現應由 其母劉林月霞繼承,此有原告所提出被繼承人劉寶輝繼承系 統表及戶籍謄本等件為證。
2、系爭土地原共有人之一劉淑娟於103 年1 月4 日死亡,由其 女子邱志誠、邱振家、邱振華、邱振紘等繼承,此有原告所 提出被繼承人劉淑娟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等件為證。3、故原告請求上開繼承人之被告辦理繼承登記,自屬於法有據 ,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
㈢、按法院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惟應斟 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共有物之性質、分割前使用 狀況、分割後各部分所得利用之價值及經濟效用、全體共有 人利益等有關情狀,於符合公平經濟原則下,為適當之決定 (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724 號判決、94年度台上字第11 49號判決、96年度台上字第108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分割 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割為適當,法院應斟酌當事人 意願、共有物之使用情形、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 情形而為適當之分割,不受共有人所主張分割方法之拘束( 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00 號判決、87年度台上字第1402 號判決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土地,原為同段497 地號土 地(面積14平方公尺),經本院102 年度六簡字233 號民事 判決分割而來,除保留母號497 地號外,另分割出子號497- 1 、497-2 地號土地,業經調取本院102 年度六簡字233 號 分割共有物案件(下前案)之案卷查明。而前案本院於102 年8 月27日會同兩造及斗南地政人員至現場履勘系爭土地現 況,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地目「道」,南面現有道路為 新興街,且系爭土地之東北面由東北往西北依序係雲林縣斗 南鎮明昌段489 、489 之1 、490 、491 、492 、493 、49 4 、495 、495 之1 、495 之2 、496 地號土地,其中同段 489 地號土地為原告所有,此有本院勘驗筆錄、現場照片、 土地登記謄本及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107 年11月26日土地
複丈成果圖附卷可參,並有原告提出之地籍圖謄本、現場照 片可稽。系爭土地面積分割後僅3 平方公尺,然共有人人數 眾多,如全部均採原物分割,面積過於狹小,徒更增畸零地 之產生,不利於土地之交易及利用,難認合於經濟效用及全 體共有人之利益,因本件系爭土地部分與原告所有之上開土 地相鄰,未避免造成前開土地進出之困難,且能讓原告指出 建築線,有利於將來建築房屋,是本院審酌其餘共有人未到 場表達意願、系爭土地之面積、共有人人數及兼顧兩造之利 害關係、共有物之性質及價值、經濟效用、公平經濟原則等 情形,認為除如附圖所示符號A 部分由原告取得外,其餘之 B 部分予以變賣,並以價金分配於兩造之分割方法,為最妥 適公允之分割方法,並能徹底解決共有關係。從而,兩造共 有之系爭土地,除如附圖所示符號A 部分外,B 部分自應以 變價之方式為宜,爰為判決如主文第3 項所示。四、本件原告請求分割共有物,本院認其主張為有理由,而准予 分割共有土地,惟分割共有物之訴,係包括兩造之固有必要 共同訴訟,被告應訴實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故由原告一 方或被告一方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自以由兩造即全體 共有人依原應有部分比例負擔訴訟費用,爰諭知如主文第4 項所示。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5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陳定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斗六簡易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鄭國銘
附表一:符號B 部分變賣價金分配比例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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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共有人 │變賣價金分配比例│
├──┼───────────┼────────┤
│ 符 │沈茂吉 │ 3120/62400 │
│ 號 ├───────────┼────────┤
│ B │劉林月霞、劉寶林、劉寶│ 1750/130000 │
│ 面 │勇、劉原杰、劉宗榮、劉│ (公同共有) │
│ 積 │麗君、蔡月喬、劉碧蓮、│ │
│ : │劉秀勤、劉原杰(即林美│ │
│ 一 │月之繼承人)、劉宗榮(│ │
│ 點 │即林美月之繼承人) │ │
│ 五 ├───────────┼────────┤
│ 七 │沈便、沈義、沈克芬、王│ 1750/130000 │
│ 平 │志賀、王勝瑋、王志盛、│ (公同共有) │
│ 方 │王雅雲、劉助、劉炳林、│ │
│ 公 │劉五榮、沈劉阿秀、劉玉│ │
│ 尺 │霞、邱志誠(即劉淑娟之│ │
│ │繼承人)、邱振家(即劉│ │
│ │淑娟之繼承人)、邱振華│ │
│ │(即劉淑娟之繼承人)、│ │
│ │邱振紘(即劉淑娟之繼承│ │
│ │人) │ │
│ ├───────────┼────────┤
│ │沈和東即沈知高 │ 17500/130000 │
│ ├───────────┼────────┤
│ │李引、劉憶騰、劉駿森、│ 8750/130000 │
│ │劉蕾、劉秀宜、劉水忍、│ │
│ │吳劉月嬌 │ │
│ ├───────────┼────────┤
│ │陳永重 │ 3500/130000 │
│ ├───────────┼────────┤
│ │劉原杰 │ 875/130000 │
│ ├───────────┼────────┤
│ │劉宗榮 │ 875/130000 │
│ ├───────────┼────────┤
│ │陳宏州 │ 215/312000 │
│ ├───────────┼────────┤
│ │沈璋聰 │ 7/10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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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共有人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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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有人 │ 應有部分比例 │
├──────────────┼────────┤
│沈茂吉 │ 32957/62400 │
├──────────────┼────────┤
│劉林月霞、劉寶林、劉寶勇、劉│ 1750/130000 │
│原杰、劉宗榮、劉麗君、蔡月喬│ (公同共有) │
│、劉碧蓮、劉秀勤、劉原杰(即│ │
│林美月之繼承人)、劉宗榮(即│ │
│林美月之繼承人) │ │
├──────────────┼────────┤
│沈便、沈義、沈克芬、王志賀、│ 1750/130000 │
│王勝瑋、王志盛、王雅雲、劉助│ (公同共有) │
│、劉炳林、劉五榮、沈劉阿秀、│ │
│劉玉霞、邱志誠(即劉淑娟之繼│ │
│承人)、邱振家(即劉淑娟之繼│ │
│承人)、邱振華(即劉淑娟之繼│ │
│承人)、邱振紘(即劉淑娟之繼│ │
│承人)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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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和東即沈知高 │ 17500/13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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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引、劉憶騰、劉駿森、劉蕾、│ 8750/130000 │
│劉秀宜、劉水忍、吳劉月嬌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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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陳永重 │ 3500/13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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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劉原杰 │ 875/13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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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劉宗榮 │ 875/13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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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陳宏州 │ 215/312000 │
├──────────────┼────────┤
│沈璋聰 │ 7/10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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