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斗六簡易庭(民事),六小字,107年度,235號
TLEV,107,六小,235,201901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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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六小字第235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陳世忠 
被   告 林晉安(即林登貴之繼承人)

      林明彥(即林登貴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107 年度六小字第235 號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
108 年1 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林晉安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緣被告二人之父林登貴前向訴外人大眾商業銀行(下稱大眾 銀行)申請大眾MUCH現金卡(下稱系爭現金卡),詎林登貴 自民國92年8 月21日起未依約繳款,尚欠新臺幣(下同)70 ,000元(其中67,876元為本金)未償。大眾銀行將上開債權 讓與普羅米斯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普羅公司),普羅公 司又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惟林登貴於93年4 月12日死亡, 被告二人為林登貴之繼承人,並已為限定繼承在案,故應對 被繼承人林登貴之債務,就其遺產範圍內負清償之責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於被繼承人林登貴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 原告70,000元,其中67,876元自92年8 月22日起至104 年8 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及自104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㈡、訴訟費 用應由被告二人於被繼承人林登貴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林明彥以:系爭現金卡申請書上所載之簽名不像林登貴 所親簽等語,資為抗辯。




㈡、被告林晉安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 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本件原告主張訴外人即被告之被繼承人林登貴未清償系爭現 金卡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現金卡申請書暨現 金卡約定事項、92年11月10日大眾銀行現金收買帳戶近六個 月歷史交易明細、普羅公司向大眾銀行為上開債權收買請求 暨債權讓與證明書、普羅公司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之債權讓 與證明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5 頁至第8 頁反面),被告 林明彥則否認林登貴於系爭現金卡申請書簽名之真正,並以 前揭情詞置辯,本件爭點在於系爭信金卡申請書是否真正? 經查: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為真正。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第35 7 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私文書之真正,如他造當事人有爭 執者,則舉證人應負證其真正之責,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 1784號判例要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之被繼承人林登貴 向其申請系爭現金卡使用,並提出現金卡申請書1 份為據, 惟被告林明彥則否認林登貴於系爭現金卡申請書簽名之真正 ,依前揭法條規定,自應由原告就現金上申請書林登貴簽名 之真正負舉證之責。原告具狀陳稱林登貴曾於92年6 月5 日 及同年7 月4 日各還款1,400 元,倘系爭現金卡係遭盜辦, 應無還款之必要,並請求向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調調 查林登貴之聯徵資料與銀行開戶之機構名稱及申辦金融機構 商品之往來銀行資料,倘有請鈞院命該銀行提供林登貴辦理 開戶提供簽名資料,以明其簽名真偽云云(見本院卷第46頁 ),嗣經本院函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提供林登貴之 聯合徵信資料、銀行開戶之機構名稱及申辦金融機構商品之 往來銀行等資料,惟僅有林登貴於92年5 月至同年11月間與 大眾銀行有系爭現金卡之金融商品放款紀錄,並無其他記載 ,且有關銀行存款帳戶等開戶及申辦金融機構商品之往來銀 行等資料,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並未奉示建置是項資 料致無從提供(見本院卷第49頁至第53頁)。至於卷附92年 11月10日大眾銀行現金收買帳戶近六個月歷史交易明細固記 載92年6 月5 日及同年7 月4 日各存入1,400 元,然依上開 交易明細係記載現金,僅能證明92年6 月5 日及同年7 月4 日各存入1,400 元,無法直接推論林登貴所為,此外,原告 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就系爭現金卡申請書署名確為林登貴 本人所簽之事實,自難認原告就系爭現金卡申請書確為林登 貴所申辦之事實已盡其舉證之責,則原告主張系爭現金卡係



被告2 人之父林登貴所申辦云云,自難採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現金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 請求林登貴之繼承人即被告二人應於林登貴之遺產範圍內連 帶給付原告70,000元,及其中67,876元自92年8 月22日起至 104 年8 月31日止,按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及自104 年 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 由,不應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 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均毋庸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1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温文昌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斗六簡易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記載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 日
書記官 張宏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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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