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89年度,326號
SLDV,89,訴,326,200007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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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二六號
  原   告 張楊廣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周燦雄律師
  複 代理人 林靜萍律師
  被   告 亞坦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縣汐止市○○路○段一九0之一號十樓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伍拾萬伍仟陸佰玖拾柒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六十五,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壹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壹佰伍拾萬伍仟陸佰玖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二百三十一萬一千四百八十四元,及自民國 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原告前因承製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業公司)之「龐德羅莎牛排店千禧 跨年促銷活動」,而委請被告供應其中「千禧護照」活動所需部分贈品。因 被告一再保證其所提供者均係合法授權製造之商品,原告陷於錯誤,乃同意 向其訂購,並據以製作相關活動內容,排定各大媒體刊登或播放廣告時間, 詎該促銷活動推出在即之八十八年十一月下旬,原告突接獲訴外人香港國際 影業有限公司臺北聯絡處之通知,表示任何人不得使用該商品圖像及品牌名 稱,原告雖緊急徵得國業公司同意,停止該促銷活動,惟國業公司質疑原告 之執行能力,憤而解約,拒付酬金共計五十五萬五千一百四十八元,並將原 允諾予原告之西元二000年廣告合約,總價八百萬元,一併解除,原告因 此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如附表二所示共計二百三十一萬一千四百八十四元, 經原告於八十八年十二月間,定一星期之期間催告被告賠償損害,被告於八 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三日收受該催告函,然未獲置理,爰依民法第二百二十六 條、第二百二十七條之規定提起本訴。
(二)有關上開損害賠償範圍之計算,被告雖以活動中之「加菲貓造型錶」非其所 提供,商場上交易有賺有賠為由,而認原告不得向其請求「加菲貓造型錶」



贈品服務費及遭國業公司解除西元二000年廣告合約利潤之損害。惟查, 要非被告提供非法製造之商品在前,原告又怎會遭國業公司取銷上開「加菲 貓造型錶」之訂購合約及西元二000年之廣告合約?足見,被告所為加害 給付,業已造成原告上開贈品服務費及合約利潤之損害,原告依前引民法第 二百二十七條之規定,請求賠償,自無不合。
(三)「權利瑕疵擔保」本為出賣人應盡之契約責任,被告辯稱其無義務保證所提 供商品之合法性云云,顯有可議。
三、證據:提出委託銷售授權書影本一份、報價單影本三紙、訂單影本三紙、廣告 彩色稿十九頁、報價單影本三份、請款單影本四紙、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律師函影本暨回執各一份,並聲請訊問證人稽儲仁、楊惠婷莊雅淨張錫禧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
(一)駁回原告之訴。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一)被告係於八十八年九月十七日接獲原告委託代為蒐集「千禧護照」活動所需 之商品,俟經原告決議後始下訂單,被告依原告需求蒐集商品提案,惟原告 迄無任何訂貨之表示,兩造間並無何買賣契約之成立。 (二)被告所提供原告參考之商品皆經原告同意並確認,所提出之廠商授權書僅係 供其參考,並未保證該授權書內容之真正,且國際影業公司為小叮噹商品之 代理商係被告得知後提供相關資料予原告,並請其再次確認,原告將此歸責 於被告,顯不合理。
(三)縱令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損害,其計算之賠償金額亦過高而不合理。 三、證據:提出八十九年十月十九日之報價單、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六日之報價單影 本各一份、信函影本一份、合約書影本一份,並聲請訊問證人劉立偉。 理 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前因承製國業公司之「龐德羅莎牛排店千禧跨年促銷活動 」,而委請被告供應其中「千禧護照」活動所需部分贈品。因被告一再保證其所 提供者均係合法授權製造之商品,原告陷於錯誤,乃同意向其訂購,並據以製作 相關活動內容,排定各大媒體刊登或播放廣告時間,詎該促銷活動推出在即之八 十八年十一月下旬,原告突接獲訴外人香港國際影業有限公司臺北聯絡處之通知 ,表示任何人不得使用該商品圖像及品牌名稱,原告雖緊急徵得國業公司同意, 停止該促銷活動,惟國業公司質疑原告之執行能力,憤而解約,拒付酬金共計五 十五萬五千一百四十八元,並將原允諾予原告之西元二000年廣告合約,總價 八百萬元,一併解除,原告因此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共計二百三十一萬一千四百 八十四元等情,爰依民法第二百二十六條、第二百二十七條之規定提起本訴;被 告則以:其係於八十八年九月十七日接獲原告委託代為蒐集「千禧護照」活動所 需之商品,俟經原告決議後始下訂單,被告依原告需求蒐集商品提案,惟原告迄



無任何訂貨之表示,兩造間並無何買賣契約之成立,且被告所提出之廠商授權書 僅係供其參考,並未保證該授權書內容之真正,原告將此歸責於被告,顯不合理 ,縱令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損害,其計算之賠償金額亦過高而不合理等語置辯。二、原告主張其前因承製國業公司之「龐德羅莎牛排店千禧跨年促銷活動」,而委請 被告供應其中「千禧護照」活動所需部分贈品一節,業據提出報價單影本二份、 「契約」影本一份為憑,然為被告所否認,辯稱:原告雖確委託其代尋前開千禧 護照之贈品,惟僅於報價階段,雙方尚未訂立買賣契約等詞。經查:證人即斯時 任職原告公司負責與被告聯繫之莊雅淨雖證稱確已口頭向被告公司訂購所需贈品 ,惟並未簽定書面契約等詞(見本院八十九年五月三十日言詞辯論筆錄);然證 人即被告員工劉立偉則證稱:其僅發出報價單予原告,惟原告迄未正式確認要訂 購哪些商品等情(見本院八十九年五月二日言詞辯論筆錄),然經本院核閱卷附 兩造對內容並不爭執之被告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九日、十月二十六日、十一月十一 日之傳真予原告之函件,其中八十八年十月十九日、十月二十六日之傳真函,上 清楚載明為報價單,尚難逕認二造就標的物及價金已達成合意,而八十八年十一 月十一日之傳真函件,雖載明「各項報價資料如下」等字樣,然就第一季部分, 即附表一所示商品部分,既已將買賣標的物、單價、數量及交貨日期、數量皆已 載明,堪認兩造經多次磋商,就該部分已達成合意,即原告以附表一所示之價格 ,向被告訂購如附表一所示數量之商品,而成立買賣契約。至該傳真函上所載第 二季至第四季之商品,則並未提及交貨日期,且就不同價格之商品,僅概括提及 共二千個,惟各項確實之數量並未載明,且參以該傳真函下方載有「煩請將第二 、三、四季之合約修改書及附約一併傳真過來」等字樣,是就該部分兩造應尚未 訂立買賣契約。又原告主張因被告就買賣標的未能提供經合法授權之商品,而遭 國業公司解除契約之事實,則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證人即國業公司行銷助理楊 惠婷及證人張錫禧到庭證述屬實(見本院八十九年五月三十日言詞辯論筆錄), 雖被告就此辯稱其不負有提供經合法授權商品之義務,然被告既曾提供小熊屋國 際有限公司出具之委託銷售授權書予原告,顯見二造間就此確有特別約定,被告 所辯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原告此部分主張亦堪認定。三、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民法第二 百二十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不為給付或不為完全之給付者,債權人 得請求損害賠償,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亦定有明文。又按出賣人應負不完全給付 之債務不履行責任者,買受人得類推適用民法二百二十六條規定請求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臺上字第四0八號判決參照)。原告向被告訂購小叮噹黃色 提袋、小叮噹皮夾式背袋、小叮噹藍色皮夾等商品,因被告所提供之商品係未經 合法授權之產品,致原告與國業公司之合約遭解除前已認定,是顯係因可歸責於 被告之不完全給付所致,諸前開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四、原告請求被告賠償費用,是否應予准許,分述如次:(一)設計製作費十三萬二千六百元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承製國業公司之「龐德羅莎牛排店千禧跨年促銷活動」,共支出 設計製作費十三萬二千六百元,業據提出報價單一份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 ,此部分自堪憑信。




(二)贈品服務費十九萬零六百二十七元部分: ①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 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 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二百十六條規定甚明。原告為國業公司提供 贈品,可依單價收取百分之十二之服務費,業據提出報價單為證,並經證人即 國業公司行銷助理楊惠婷證述在卷(見本院八十九年七月六日言詞辯論筆錄) ;而原告係向被告訂購附表一所示小叮噹商品已如前述,則原告就此部分本可 向國業公司請求服務費為二萬四千八百四十元(計算式詳見附表一)。 ②至原告已向他家廠商訂妥加菲貓造型錶之商品,雖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告就此 雖本可向國業公司請求服務費,因國業公司解除契約而無法請求,然原告就此 所失之利益,與原告未能提供附表一所示商品並無直接因果關係,是原告就該 部分請求被告賠償九萬一千八百元,並無理由。 ③又趴趴熊、華納果汁杯組、兔寶寶杯咖啡組、華納金絲雀及馬克對杯部分,兩 造就該部分商品並未訂立買賣契約已如前述,原告就該部分是否得向國業公司 請求給付服務費已非無疑,且與原告未能提供附表一所示經合法授權之商品無 直接因果關係,是原告就此主張被告應給付其所受損害洵屬無據。 ④綜上所述,原告因此損失之贈品服務費為二萬四千八百四十元。(三)監製服務費三十一萬一千六百九十七元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承製國業公司之「龐德羅莎牛排店千禧跨年促銷活動」本可向國 業公司請領監製服務費三十一萬一千六百九十七元之事實,業據提出報價單一 份為證,並經證人即國業公司行銷助理楊惠婷證述無訛(見本院八十九年七月 六日言詞辯論筆錄),此部分亦堪認定。
(四)外包及善後費用七萬六千五百六十元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承製國業公司之「龐德羅莎牛排店千禧跨年促銷活動」,支出攝 影、掃圖、印刷等費用共七萬六千五百六十元之事實,業據提出簽收單、管制 單、報價單、信函各一份為證,並經證人張錫禧證述無訛(見本院八十九年五 月三十日言詞辯論筆錄),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自堪憑信。(五)二千年度廣告合約利潤部分:
原告主張國業公司本允諾將西元二千年之廣告合約皆予原告製作,預算為八百 萬元,嗣因被告未能提供經合法授權之商品,致國業公司解除西元二千年與原 告之合作契約一節,業經證人即時任國業公司之之行銷、採購主管稽儲仁證述 屬實,並證稱全年度預算約八百萬元,最後以實際支出計算,一般皆會追加等 情(見本院八十九年五月三十日言詞辯論筆錄),原告就此所受之損失即為其 就西元二千年國業公司之廣告合約可得之利潤,雖其提出財政部八十八年度各 業營利事業所得額核定標準節印本,認廣告業之淨利率為百分之二十,然觀諸 原告就前開千禧跨年廣告向國業公司收取贈品服務費、監製服務費部分,皆以 百分之十二計算,是本院認其所可得之利潤以國業公司全年廣告支出預算之百 分之十二計算為妥,共計為九十六萬元。
(六)綜上所述,原告因此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共計為一百五十萬五千六百九十七元 。




五、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 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二項前段規定甚明。再按遲 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 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前段亦定有明文。原告因被告未能提供經合法授權之商 品所受損害及所利益共計為一百五十萬五千六百九十七元既經認定,而原告前曾 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發函催告被告於一週內賠償損害,有律師函影本及回執影 本各一份在卷為憑,經核被告係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三日收受,從而原告訴請 被告給付一百五十萬五千六百九十七元,及自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 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 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 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 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七   月  二十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B法   官 方彬彬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七   月  二十七  日~B法院書記官 劉道文
~FO
附表一:
品 名 單 價 數 量 小 計
小叮噹黃色提袋 000 000 00000
小叮噹皮夾式背袋 000 000 00000
小叮噹藍色皮夾 000 000 00000
合計:207000×12% =2484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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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張楊廣告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國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亞坦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影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