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裁定
108年度彰簡調字第19號
聲 請 人 蔡鍵洽
即 原 告
蔡陳津津
上列原告與被告黃奕翔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正如附表所示;逾期不補正,駁回其訴。
理 由
民事訴訟法第117條規定「當事人或代理人應於書狀內簽名或 蓋章。其以指印代簽名者,應由他人代書姓名,記明其事由並 簽名」,第119條第1項規定「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 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第24 4條第1項規定「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 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 實。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 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 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六、起訴不合程 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第428條第1項規定「第244條第1項第 2款所定事項,原告於起訴時得僅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第 436條第2項規定「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 第1章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關於「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訴之聲明),在給付之訴,應表明被告應為如何之給付,以 定審判範圍,不得模稜兩可、前後矛盾。標的物如為代替物, 應表明其名稱、種類、品質及數量。
原告起訴狀未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未由原告簽名 或蓋章,並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又依戶 籍資料,原告之一姓名為蔡鍵洽,起訴狀第1頁誤載為「蔡健 洽」,是原告起訴不合程式。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命原告補正如主文 ;逾期不補正,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8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廖政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彭品嘉
附表:
提出記載「原告正確姓名」及「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之起訴
狀,並由原告簽名或蓋章。
依第項補正後,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起訴狀繕本或 影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