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彰簡字第8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伯燿
訴訟代理人 何正偉
楊立慈
被 告 張寓茹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月23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77,539元,及自民國107年1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2,650元,由被告負擔其中新臺幣1,919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原告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45,181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陳述:被告於民國106年2月28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汽車 ,行經彰化縣和美鎮德美路與和厝路口,因駕駛汽車之過失, 碰撞訴外人王美端所有而由訴外人陳振鴻駕駛停等紅燈並由原 告承保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汽車(下稱系爭汽車),過失不 法毀損系爭汽車。經送修支出修復費用245,181元,包含零件1 87,317元、工資19,424元、塗裝38,440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 全額賠付王美端。為此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人代位權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如聲明所示。
被告聲明:原告之訴駁回。陳述:對駕車過失碰撞發生行車事 故不爭執,當時是要閃避行人而急轉彎,碰撞時系爭汽車與其 前後車輛間未保持安全距離,且系爭汽車修復費用過高。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 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 規定「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 危險方式駕車」、第97條第1項第1、2款規定「汽車在未劃設 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應依下列規定:一、均應在遵行 車道內行駛。二、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 車道內」。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駕車,因過失不法 毀損原告所有系爭汽車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
人登記聯單、行車執照、駕駛執照、國民身分證、汽車險理賠 申請書、汽車險重大賠案工料理算明細表、估價單、照片、統 一發票為證,並經本院向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調取交通事故 卷宗提示辯論,且為被告不爭執,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依上 開規定,被告應就其過失不法毀損系爭汽車之侵權行為,對王 美端負損害賠償責任。依上開卷宗所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及交通 事故談話紀錄表,被告係因違反上開規則規定而發生 交通事故,系爭汽車與其前後車輛均處於等候紅燈之暫停狀態 ,並無肇事責任,被告辯稱系爭汽車與其前後車輛間未保持安 全距離云云,一部否認肇事責任,自不足採。
民法第196條規定「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 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被保 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 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 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 為限」。被害人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 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 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經查:系爭汽車為原告所 承保,送修支出修復費用245,181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全額 賠付王美端之事實,為兩造不爭執。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原告 以上開修復費用為系爭汽車被毀損所減少價額之估定標準,於 不逾其金額範圍內,得代位王美端行使對於被告之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請求權。
所得稅法第51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規定「固定資產之折舊 方法,以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年數合計法、生產數量法 、工作時間法或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定之折舊方法為準」、「各 種固定資產耐用年數,依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之規定」,第12 1條規定「本法施行細則、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遞耗資產耗 竭率表,由財政部定之」;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48條第1款、 第2款規定「一、採平均法者,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值後之 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 每期折舊額。二、採定率遞減法者,以固定資產每期減除該期 折舊額後之餘額順序作為各次期計算折舊之基數,而以一定比 率計算各期折舊額」;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 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 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 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月計」; 民法124條第2項後段規定「知其出生之月,而不知出生之日者 ,推定其為該月十五日出生」。依所得稅法第51條第2項、第1 21條授權訂定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非運輸業用之汽車耐用
年數為5年。至於在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中,法院得 衡量該固定資產之性質及使用狀況,擇定折舊方法,以為新品 換舊品時計算其折舊額之參考。經查:
㈠系爭汽車支出之修復費用,其中187,317元為零件,其中19, 424元為工資,其中38,440元為塗裝之事實,為兩造不爭執 。零件部分,係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依上說明,即有折舊 必要;至工資、塗裝部分,自無所謂折舊。
㈡系爭汽車係於104年1月出廠之非運輸業用汽車,惟不知當月 何日,應類推適用上開規定,推定為104年1月15日,是其遭 毀損時出廠2年2月,宜以平均法計算折舊。修復費用中,零 件187,317元部分按附表所示平均法計算折舊後為119,675元 ,連同無庸折舊之其餘費用合計177,539元(計算式:119,6 75+19,424+38,440=177,539)。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177,53 9元,應屬有據;逾此部分,尚屬無憑。
民法第203條規定「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第229條第2項規定「給 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 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 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 ,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第233條第1項前段規定「遲延之債 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 延利息」。經查:原告起訴狀繕本係於107年12月14日送達被 告,則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人代位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177,539元,及自107年1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就原告勝訴部分,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2,650元( 第一審裁判費),酌量命兩造以比例分擔。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0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廖政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按應送達於他造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及繳納第二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彭品嘉
附表: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
(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上開【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自出廠日104年1月15日,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06年2月28日,已使用2年2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19,675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187,317÷(5+1)≒31,22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187,317-31,220) ×1/5×(2+2/12)≒67,642(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187,317-67,642=119,67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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