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銷遺產分割登記
彰化簡易庭(民事),彰簡字,108年度,49號
CHEV,108,彰簡,49,201901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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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彰簡字第49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被   告 黃沐善 
      黃何秀寶即黃何萍

上列當事人間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原告聲明:㈠被告間就被繼承人黃金益所遺坐落彰化縣○○市 ○○段○○○段000○00○000○000地號土地及同段1705建號 建物(下稱系爭遺產)之分割協議,及被告黃何秀寶即黃何萍 (下稱被告黃何秀寶)就系爭遺產所為分割繼承登記撤銷;㈡ 被告黃何秀寶應將系爭遺產於民國105年6月20日所為分割繼承 登記塗銷。陳述:被告黃沐善積欠原告債務,經原告聲請強制 執行無效果,由本院核發債權憑證在案。被告黃沐善已陷於無 資力,其與被告黃何秀寶間就被繼承人黃金益所遺系爭遺產所 為分割協議,竟約定系爭遺產由被告黃何秀寶取得,並辦畢分 割繼承登記,害及原告之債權。爰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請求 判決如聲明所示。
本件不經言詞辯論,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 書狀。
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規定「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 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第 244條第1項規定「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 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 事實。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第249條第2項規定「原告 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 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第428條第1項規定「第244條第1 項第2款所定事項,原告於起訴時得僅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 ,第436條第2項規定「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 適用第1章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民法第244條規定「債務人 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



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 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 撤銷之。債務人之行為非以財產為標的,或僅有害於以給付特 定物為標的之債權者,不適用前二項之規定。債權人依第1項 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 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 ,第1151條規定「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 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第1164條規定「繼承人得隨時請 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 。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規定,提起撤銷遺產分割之訴,除法 律另有規定外,應以包含債務人在內之全體繼承人為被告,其 當事人始屬適格;又除法律另有規定或繼承人另有契約訂定外 ,並應就遺產全部請求撤銷,否則其訴在法律上為顯無理由。經查:依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檢送之土地登記資料,黃金益 之繼承人除起訴狀所載被告外,尚有其他;又黃金益之遺產除 起訴狀所載財產外,亦有其他,原告依民法第244條規定提起 本件,自應以訴狀表明黃金益之全體繼承人,並就遺產全部請 求撤銷。原告既得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上開土地登記資料, 而知悉黃金益之全體繼承人及全部遺產,本院乃於107年12月 25日裁定,命原告於20日內,陳報及補正如附表所示,逾期不 補正,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其訴,該項裁定已於10 7年12月27日送達,此有送達證書可稽,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 正,其訴在法律上為顯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 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9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廖政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按應送達於他造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及繳納第二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彭品嘉
附表:
應陳報事項:提出地政機關所核發,坐落彰化縣○○市○○段 ○○○段000○00○000○000地號土地及同段1705建號建物之 第一類登記全部謄本、異動索引(均應揭露登記名義人之個人 資料)。
應補正事項:以訴狀表明適格之全體被告、請求之原因事實及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聲明部分,應表明被繼承人姓名、全部 遺產標的、請求撤銷及回復原狀之標的),並按應受送達之他



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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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