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彰化簡易庭(民事),彰簡字,107年度,668號
CHEV,107,彰簡,668,20190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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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彰簡字第668號
原   告 陳姳仁 
被   告 黃彥軒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
院刑事庭裁定移送(107年度附民字第202號),本院於民國107
年1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30,000元,及自民國107年1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原告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陳述:被告向原告聲稱,「做 美金1萬元的外匯保證金交易投資新臺幣(下同)33萬元,保 證每月獲利至少10%」、「將設立個人invast投資專戶,不受 10%之限制,可拿實質獲利」、「找投資人業績達到200萬元, 每下一筆單就可以拿到該筆金額0.5%的佣金」,並傳送投資外 幣保證金交易獲利之明細報表,向原告招攬投資外幣保證金交 易,原告因此於民國104年8月28日將33萬元分為18萬元、15萬 元2筆,匯入被告申設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彰化分行金融帳戶 ,作為成立投資專戶資金之用。詎被告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之侵占犯意,自104年8月28日起,以提領己用或轉帳他人 清償欠費等方式侵占,至104年9月13日止,帳戶餘額已無法成 立原告之投資專戶。嗣原告於104年12月間以電子郵件詢問國 外invast機構後,始知悉其invast投資帳戶內之金錢已於104 年11月1日全數轉出歸零。被告所為,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06年 度金訴字第3號判決(下稱刑事另案)處以罪刑確定,其因故 意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應賠償原告所受損害。又被告係因 侵權行為受利益,致原告受損害,為此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 ,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聲明:原告之訴駁回。陳述:對刑事另案判決認定之犯罪 事實不爭執。惟原告於本件之主張,已有法官3人合議之刑事 判決認定被告不必賠償,是原告之訴無理由。
民法第179條第1項規定「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 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 者,亦同」,第182條第2項規定「受領人於受領時,知無法律 上之原因或其後知之者,應將受領時所得之利益,或知無法律 上之原因時所現存之利益,附加利息,一併償還;如有損害, 並應賠償」,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



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第197條第2項規定「損 害賠償之義務人,因侵權行為受利益,致被害人受損害者,於 前項時效完成後,仍應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返還其所受之 利益於被害人」,第229條第2項規定「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 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 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 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 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本院將刑事另案確定判決 及卷宗光碟提示兩造辯論,且為被告不爭執,堪信為真。被告 辯稱原告於本件之主張,已有法官3人合議之刑事判決認定被 告不必賠償云云,未據其提出刑事判決或表明其案號以供調查 ,況本件為獨立民事訴訟之裁判,亦不受其拘束,所辯顯不可 採。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3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1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就原告勝訴部分,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本件原告係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且未支出其他訴 訟費用,故毋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本件判決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 無影響,不另論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0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廖政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按應送達於他造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及繳納第二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彭品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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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