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07年度彰簡字第597號
原 告 洪釤榕
被 告 黃森忠
丞洧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昺貿
被 告 陳怡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2月2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肆萬貳仟貳佰元,及自民國一○七年十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捌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執有執有被告黃森忠所簽發、由被告丞洧股 份有限公司、陳怡齡所背書如附表所示之支票1紙(下稱系 爭支票),惟系爭支票於提示後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遭退 票,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442,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四、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暨退票理由單影本 等為證,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 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 同自認,堪信為真。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 責;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 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 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發票人、承兌人、背書人及 其他票據債務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票據法第5條第1項 、第126條、第133條、第144條準用第9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從而,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42,2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7年12月10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 段。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8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胡佩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石坤弘
附表:
┌───────┬─────┬───────┬─────┐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提示日(即退票│支票號碼 │
│ │(新臺幣)│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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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6年11月17日 │442,200元 │107年11月7日 │BU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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