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裁定 106年度彰簡字第571號
原 告 林益邦
訴訟代理人 張立業律師
被 告 王金英
謝顏光
謝明潤
謝靜宜 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王金英、謝顏光、謝明潤、謝靜宜為被告謝維榮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依上開 規定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 ;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 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 168條、第175條第1項、第2項、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又 按法定承受訴訟人有數人時,應命其全體續行訴訟。二、查原告於民國106年7月4日提起本件訴訟,被告謝維榮於同 年8月7日死亡,而被告謝維榮之全體繼承人為王金英、謝顏 光、謝明潤、謝靜宜,有謝維榮之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 表、全體繼承人戶籍謄本等在卷可稽,因當事人未聲明由王 金英、謝顏光、謝明潤、謝靜宜為被告謝維榮之承受訴訟人 續行訴訟,核諸前開規定,爰依職權裁定命續行訴訟。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0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范馨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施惠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