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岡補字第25號
原 告 蔡阿蓮
上列原告與被告劉進豐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
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 348,400
元(依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之房屋其107 年度之課稅現值 344,400
元+原告請求給付4,000 元=348,400 元;至於原告請求被告自
107 年10月18日起至遷讓房屋日止,按月給付7,000 元部分,為
附帶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 2
項規定,不併算其價額),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750 元。茲依民
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
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1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盧怡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1 日
書 記 官 楊馥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