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岡簡字第24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
訴訟代理人 黃美娟
複 代理人 林益聖
被 告 葉信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1 月2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玖仟參佰零陸元,及自民國一○八年一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汽車)之車體損失險。被告於民國106 年2 月8 日14時 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行經高雄市○ ○區○道○號351.3 公里處南向內側車道,疏未注意車前狀 況及保持安全距離,自後追撞系爭汽車,致系爭汽車車體受 損,支出必要之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231,825 元(含零 件159,023 元、工資52,440元、塗裝20,362元),原告已悉 數理賠,爰依侵權行為、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 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31,825 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義務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91 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汽車行駛時, 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亦有明文。又按被保險人因保險 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 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 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
,為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明定。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 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車損照片、行車執照、估價單與統一發 票、賠款滿意書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國道 公路警察局第五公路警察大隊調閱本件事故之交通事故現場 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談話紀錄表 、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37 頁),經核與原告 主張相合。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 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第 1 項規定,視同自認,是本院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堪認原 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是系爭汽車因本件事故所受損害與被 告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五、再按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 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 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 一) 意旨 可資參照》。查系爭汽車因本件事故受損之維修費用為231, 825 元(含零件159,023 元、工資52,440元、塗裝20,362元 ),惟系爭汽車毀損部分之修復,其材料係以新品代替舊品 ,故原告以修復費用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自應將材料折舊 部分予以扣除。系爭汽車係100 年8 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在 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 頁),迄至事故發生受有車損時即10 6 年2 月8 日已使用超過5 年,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 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 年數為5 年,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殘值26,5 04元,加計不需計算折舊之工資52,440元、塗裝20,362元, 總計為99,306元。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99,30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8 年1 月6 日起(見本院卷第42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 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 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1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盧怡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楊馥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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