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岡小字第43號
原 告 金鴻昇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春嬿
被 告 宥晟精密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淑娟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報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此觀之同法第436 條第2 項及第249 條第1 項第 6 款之規定自明。
二、本件原告因給付報酬事件提起訴訟,然未繳納第一審裁判費 ,經本院於民國108 年1 月7 日裁定命原告於5 日內補繳裁 判費新臺幣1,000元,該項裁定已於108年1月10日送達原告 ,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惟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簡易 庭查詢簡答表及本院答詢表在卷可稽,其訴顯難認為合法, 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1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盧怡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1 日
書 記 官 楊馥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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