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重訴字第617號
原 告 林花文月
訴訟代理人 楊宗翰律師
被 告 林雅卿
訴訟代理人 翁炳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原告起訴雖據繳納裁判
費新臺幣(下同)參仟元。惟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
同)捌佰伍拾參萬參仟陸佰捌拾元(即依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
查詢服務網查詢鄰近房屋交易價格每平方公尺約111,000 元,復
乘以房屋總面積為據,計算式:76.88 平方公尺×111,000 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捌萬伍仟伍佰肆拾陸元,扣除原告已繳納之
參仟元,尚不足捌萬貳仟伍佰肆拾陸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
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威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黃炎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