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岡山簡易庭(民事),岡簡字,107年度,277號
GSEV,107,岡簡,277,20190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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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岡簡字第277號
原   告 黎文一 

訴訟代理人 郭俐瑩律師
被   告 莊進忠 
訴訟代理人 洪士宏律師
複 代理人 蘇辰雨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以106 年度附民字第100 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
民國108 年1 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0六年七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五之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因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致其訴之全部或一部,不 屬第427 條第 1 項及第 2 項之範圍者,除當事人合意繼續 適用簡易程序外,法院應以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並由原 法官繼續審理,此為民事訴訟法第435 條所明定。查本件原 告起訴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40萬元及法定 利息,嗣後追加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2萬元及法定利息,致本 件訴訟不屬於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及第2 項之範圍, 惟兩造業已合意繼續適用簡易程序,是本件自得適用簡易程 序審理,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兩造前均為佳埼工程有限公司(下稱佳埼公司) 之員工,於民國104 年3 月30日10時許,兩人在佳埼公司內 共同操作大型折床(下稱系爭折床)時,被告因違反標準作 業流程與安全標示,於系爭折床上刀時將手伸入,在啟動系 爭折床時致左手前臂被壓住,而受有左前臂截肢之重傷害。 詎料被告卻捏造不實事實,明知原告並未有誤踩踏板而導致 系爭折床上刀繼續下壓而造成其手臂二度傷害之情事,竟基 於誣告之故意,意圖使原告受刑事追訴,向臺灣高雄地方檢 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對原告提出告訴,誣指被告之重傷 害結果係原告之行為所致,而誣告原告涉有業務過失致重傷 害罪嫌,嗣被告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



檢察官提起誣告罪之公訴,經本院以106 年度訴字第292 號 判決被告犯誣告罪,判處有期徒刑8 個月(下稱系爭刑案) 。因被告之誣告行為,使原告在佳埼公司受排擠,且需面對 司法機關訴追,心理受有極大痛苦,被告應賠償原告精神慰 撫金20萬元。又原告另向佳埼公司借款,以支出系爭刑案及 本案之律師費用,合計32萬元,此金錢損害與被告之誣告行 為顯有因果關係,而得向被告請求賠償等語;爰依侵權行為 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2萬元並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並願供擔保請准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本件難以認定被告所受重傷害,非原告誤踩系爭 折床踏板所致,被告對原告提起告訴,係基於合理懷疑而非 誣告故意。縱認被告有誣告犯行,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亦 過高。再原告主張支出之刑事訴訟程序律師費,因非刑事訴 訟法所訂強制辯護案件,就民事訴訟律師費部分,本案非強 制律師代理案件,律師費亦非訴訟費用,是原告請求律師費 均非必要費用,亦與原告之誣告行為無因果關係等語為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有上開誣告之事實,經本院刑事庭以10 6 年度訴字第292 號刑事案件查明屬實,有該案卷宗及刑事 判決書為證。被告雖辯稱其並無誣告之犯意等語;惟查,被 告所指原告誤踩踏板導致系爭折床下壓而致受有重傷害乙事 ,業經橋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對原告為不起訴處分,復經 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分署駁回再議之聲請、本院駁回交付審 判之聲請,足見原告並無被告所指述之行為,被告卻堅稱提 起告訴是根據監視錄影認定事實。惟經本院刑事庭法官勘驗 監視錄影結果:事故發生後,原告一接近被告時,系爭折床 上刀已開始上升,並無再次下壓之情,且被告為最接近系爭 折床控制臺之人,明知系爭折床未再下壓,仍捏造原告誤踩 控制踏板致系爭折床二次下壓之不實事實,顯見被告確有意 圖使原告受刑事處分為之誣告行為。是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規定,本件被告虛偽捏造事實誣告 原告使其成為刑事被告受刑事偵查,原告之名譽、信用均受 負面影響,乃屬故意侵權行為,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非 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慰撫金,即屬有據。本院審酌兩造之學 歷、經濟能力及身分、地位,及原告因此所受精神上痛苦等 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以10萬元為適當 。
㈡至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刑案律師費26萬元、本案律師費6



萬元部分,乃係為維護自己權利所支出,且系爭刑案並無需 依法強制律師充任代理人或辯護人,亦非依刑事訴訟法第31 條第1 項規定之強制辯護案件,則選任律師為之辯護非可認 屬必要。又按民事訴訟法規定除裁判費、鑑定費、證人日費 旅費及第三審律師費等費用外,其餘均非訴訟費用,況當事 人因權利受損而提出訴訟,程序上之勞費應在其預估之內, 且律師費乃係處理原告之案件酬勞,與被告之行為,及本件 損害賠償之間,難認有因果關係。再目前法律扶助機制健全 ,原告如無資力或語言較為不通,自可尋求法律扶助基金會 之協助,其亦自承係因被告當時亦有對公司方面提出告訴, 所以其一併委任律師,而未尋求法律扶助基金會之協助,是 本院認此部分律師費用並非必要費用,原告不得請求被告賠 償。
四、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0萬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6 年7 月22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 %計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 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所 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且本件適用簡易程序,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 而失所附麗,不應准許。
六、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9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盧怡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9 日
書 記 官 楊馥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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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佳埼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