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岡小字第477號
原 告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訴訟代理人 黃良俊
沈彥任
吳慶展
被 告 黃鈺珈即黃梨雅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月15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捌萬零參佰參拾肆元,及其中新台幣伍萬陸仟貳佰玖拾捌元自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9 日
岡山簡易庭法 官 盧怡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9 日
書 記 官 楊馥華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