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岡小字第429號
原 告 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志亮
訴訟代理人 李泗學
被 告 李重生(原名:李珠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1 月1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玖仟玖佰肆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參萬柒仟壹佰陸拾貳元自民國九十六年七月四日起至民國一○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玖佰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肆萬玖仟玖佰肆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9 月24日與訴外人陽信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陽信銀行)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請領 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由陽信銀行 代墊帳款,但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向陽信銀行清償,如有 積欠款項或逾期清償,則應自入帳日即每月3 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71 計算之利息,及按當期計入循 環信用本金百分之2.5 之違約金,最高以連續3 期為限。詎 被告未依約繳款,迄至96年7 月3 日止尚積欠55,519元(含 本金37,162元、利息12,783元、違約金5,574 元)。原告於 96年7 月31日受讓上開債權,爰依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法 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5,519元, 及其中37,162元自96年7 月4 日起至104 年8 月31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19.71 計算之利息,暨自104 年9 月1 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提出書狀主張:被告本人 沒有向原告借錢,原告為討債公司,不知辦卡情形,也不知 原告已繳本金代利息為多久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債權讓與證 明書、信用卡單月帳單帳務資料96年6 月份、民眾日報公告 、信用卡申請書及信用卡約定條款等在卷為證(本院卷第5 頁至10頁),經本院核對原本無訛,堪信屬實。被告雖以前 開情詞置辯,惟未提出充足之事證以實其說,尚難僅憑片面 之詞,作為對原告不利之認定,是被告前揭所辯,尚不足採 。
五、然按約定利率,超過週年利率百分之20者,債權人對於超過 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 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05 條、第252 條分別定有明文。故 約定之違約金苟有過高情事,法院即得依此規定核減至相當 之數額,並無應待至債權人請求給付後始得核減之限制。此 項核減,法院得以職權為之,亦得由債務人訴請法院核減( 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612號判例意旨參照)。當事人約定 之違約金是否過高,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 事人所受損害情形及債務人如能依約履行時,債權人可享受 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債務已為一部履行者,亦得比照債 權人所受之利益減少其數額。倘違約金係損害賠償總額預定 性質者,尤應衡酌債權人實際上所受之積極損害及消極損害 ,以決定其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 第107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兩造間陽信商業銀行信用 卡約定條款第15條第4 項約定:「持卡人如未於每月繳款截 止日前付清當期最低應繳金額或遲誤繳款期限者,應依第3 項約定計付循環信用利息,並同意貴行得依本約款收取違約 金或催收費用,違約金之計算方式依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 款乘以百分之2.5 計收,若持卡人連續發生遲繳狀況,則本 行計收違約金以連續三期為上限。」惟國內貨幣市場之利率 已大幅調降,原告請求金額所含違約金5,574 元部分為96年 7 月3 日前累計之違約金,惟原告已向被告收取高達週年利 率百分之19.71 計算之利息,若被告須再行給付如約款所示 以每月應付帳款本金百分之2.5 計算之違約金,週年利率高 達百分之30(12×2.5 =30),則合併上述信用卡欠款利息 計算,債務人因違約所負擔之賠償責任,明顯過高,且原告 復未證明除利息損失外更有何特別損害。從而,本院認原告 就請求金額內所含之違約金過高,殊非公允,故就該部分之 違約金應酌減為1 元,方屬適當。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49,946元 (計算式:55,519元-5,574 元+1 = 49,946元),及其中37,162元自96年7 月4 日起至104 年8 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71 計算,暨自104 年9 月 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洵屬 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 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23準用第436 條第2 項,適用 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0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羅婉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高菁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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