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屏東簡易庭(民事),屏簡字,107年度,601號
PTEV,107,屏簡,601,201901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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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屏簡字第601號
原   告 陳裕國 
被   告 鍾鵬山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1 月
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本院107 年度司票字第341 號裁定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所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1,000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持有以原告名義於104 年10月15日簽發、票 面金額新臺幣20,000元,票據號碼WG0000000 號之本票(下 稱系爭本票),並非原告所簽發,系爭本票必屬偽造,自不 能令原告負責,詎被告竟持之聲請本票裁定,經本院以107 年度司票字第341 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侵害原告權利,為 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伊係參加訴外人賴玉美為會首之互助會,系爭本 票係賴玉美交付伊,伊並不認識原告,但系爭本票上之發票 人身分證統一編號與原告父親相同,可見原告係聯合其父親 一同標會,自應負責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原 告主張系爭本票非由其所簽發,而被告持有系爭本票向本院 聲請本票裁定,並經本院107 年度司票字第341 號裁定准許 強制執行在案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卷宗核閱屬 實,則原告即因前開本票裁定,財產有受強制執行之危險, 其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即有法律上之利益,應予准許。四、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故票據權利人依據票據向發 票人行使權利,應就該票據之真正負證明之責(最高法院50 年台上字第1659號判例參照)。本票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 ,而對執票人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即應由執票人 就該本票之真正,即是否由發票人所作成一節,負舉證之責 。本件原告既否認系爭本票之真正,依前揭舉證責任分配法 則,自應由被告就系爭本票之真正負舉證之責。經查,被告 未能提出任何證據證明系爭本票為真正,復參以證人即互助 會會首賴玉美到庭具結證稱:伊取得系爭本票係因會員魏棋 穎與其同居人一起參加互助會,並由魏棋穎交付其同居人簽 發之本票給伊,伊雖見過魏棋穎之同居人,但不是今日出庭



之原告,且伊後來查證才知道魏棋穎之同居人不叫作陳裕國 等語(見本院卷第30頁),堪認原告主張系爭本票非其所簽 發一情,應為真正。
五、綜上所述,系爭本票非原告簽發,原告訴請確認被告持有系 爭本票之票據債權對於原告不存在,即有理由,爰判決如主 文第1 項所示。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78條 。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1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俞亦軒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劉旻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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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