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人異議之訴
屏東簡易庭(民事),屏簡字,107年度,240號
PTEV,107,屏簡,240,20190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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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屏簡字第240號
原   告 連崑傑
訴訟代理人 黃琬婷
被   告 林家榕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移送前
來(107 年度鳳補字第104 號),本院於民國108 年1 月1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本院107 年度司執字第5308號給付扶養費強制執行事件,對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於超過新臺幣(下同)28,811元,及自民國107 年10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部分,應予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1,660元由被告負擔5分之4,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持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6 年度家親聲 抗字第52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下稱系爭執行名義)向 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7 年度司執字第5308號給付 扶養費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惟原 告於系爭執行名義成立後分別向被告清償16,533元、10,000 元,且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7 年度上易字第155 號民 事判決命被告應給付被告50,000元及自106 年7 月22日止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五計算之利息,原告自得以該對 被告之債權主張抵銷。另被告自原告處扣押薪資債權,計受 償82,160元,故原告已無積欠被告金錢,被告竟仍持系爭執 行名義對原告財產強制執行,為此,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 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系爭執行事件所為強制 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系爭執行名義所示之給付扶養費債權金額為173, 048 元(下稱系爭扶養費),而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債權金 額為156,519 元,已扣除原告於107 年1 月3 日所清償之 16,533元,嗣因原告於執行程序中另給付1 萬元予被告,故 執行債權金額將減縮為146,515 元。又原告主張用以抵銷之 前揭債權,因該案判決尚未確定,原告現不得主張抵銷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見本院卷第41頁反面): ㈠ 系爭執行名義所示債權為系爭扶養費173,048 元及自105 年 8 月16日止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 原告於系爭執行名義成立後分別向被告清償16,533元、10,0 00元。




㈢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7 年度上易字第155 號民事判決 (下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命被告應給付被告 50,000元及自106 年7 月22日止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四、本院之判斷:
㈠ 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 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 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強制執行法 第14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指 足以使執行名義之請求權及執行力消滅之原因事實,如清償 、提存、抵銷、免除、混同、債權之讓與、債務之承擔、解 除條件之成就、和解契約之成立,或類此之情形,始足當之 (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71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 執系爭執行名義聲請於156,519 元,及自105 年8 月16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對原告為強制執行 ,經本院以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而系爭強制執行事 件於執行程序尚未終結前即經原告聲請停止強制執行程序, 經本院107 年度屏簡聲字第18號裁定准許,原告復已依該裁 定繳交擔保金以停止執行程序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 爭強制執行事件及本院107 年度屏簡聲字第18號案件之卷宗 查核屬實,則原告是以執行名義成立後發生妨礙或消滅被告 請求之事由為據,在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 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合於前開程序規定,先予敘明。 ㈡ 次按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應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次充 原本,民法第323 條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於系爭執行名義 成立後之107 年1 月3 日、2 月3 日分別向被告匯款16,533 元、10,000元,以及被告扣押原告薪資債權,並於107 年3 月5 日、4 月3 日、5 月4 日及6 月5 日按月受償20,540元 ,共82,160元等情,有107 年1 月3 日、2 月3 日匯款單、 原告存摺簿影本及國軍屏東財務組108 年1 月3 日主財屏東 字第1080000006號函附卷可參(見本院調閱之系爭強制執行 卷,及本院卷第44、45、48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 為真,則上開給付金額既係原告於系爭執行名義成立後所為 之清償,應屬執行名義成立後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是依 前開規定,本件應先抵充執行費用1,252 元,次抵充系爭扶 養費之利息、再抵充系爭扶養費之原本,則依此清償、抵充 之結果(見附表編號1 至6 之欄位),原告尚有80,495元之 扶養費及自107 年6 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之 利息未清償(見附表編號6 之備註欄)。




㈢ 再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 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抵銷,應以意思 表示,向他方為之。其相互間債之關係,溯及最初得為抵銷 時,按照抵銷數額而消滅,民法第334 條第1 項前段、第33 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民法第321 條至第323 條之規定, 於抵銷準用之;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應先抵充費用,次充 利息,次充原本,復為民法第342 條、第323 條前段所明定 。原告既得依前揭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請求被 告給付50,000元及自106 年7 月22日止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原告以之主張抵 銷被告對原告依系爭執行名義所取得並已屆清償期之系爭扶 養費餘額80,495元,及自107 年6 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等債權,自生抵銷之效果。而原告 雖於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時即為抵銷之主張,然原告對 被告之上開債權於107 年10月3 日始因該判決確定而屆清償 期,當認二債權於107 年10月3 日發生抵銷之效果,是依前 開規定,原告所為抵銷主張之金額53,007元【即原告對被告 依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7 年度上易字第155 號民事判決 計至107 年10月3 日所得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式:本金 50,000元+利息50,000×(1+74/365)年×5 %=53,007元 】,自應先抵充系爭扶養費餘額80,495元自107 年6 月6 日 起至107 年10月3 日止之利息1,323 元(見附表編號7 之利 息欄),再抵充系爭扶養費餘額原本80,495元,是本件再依 此抵銷結果,原告尚積欠被告28,811元,及自107年10月4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附表編號7之 備註欄及附表結論欄)。
五、綜上所述,原告就系爭執行名義之請求權,已有抵銷及清償 之消滅事由,是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原告 請求撤銷系爭執行程序,於超過28,811元,及自107 年10月 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之範圍,應予 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79條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0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俞亦軒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劉旻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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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幣別為新臺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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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清償日期及金額│原告對被告│計息期間(民國)│利息(依計息期間所│抵充順序 │備註:債權餘額之計算式 │
│ │ │之債權本金│ │示期間,按週年利率│ │ │
│ │ │ │ │5 %算之利息)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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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107 年1 月3 日│173,048元 │105 年8 月16日起│173,048×(1+138/│16,533元,│16,533-1,252 -11,995=3,286 │
│ │清償16,533元 │ │至107 年13日止 │365+3/365)×5% │抵充執行費│ │
│ │ │ │ │=11,995元。 │用1,252 元│173,048 -3,286 =169,762 │
│ │ │ │ │ │、利息後,│ │
│ │ │ │ │ │再抵充本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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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107 年2 月3日 │169,762元 │107 年1 月4 日起│169,762 ×(31/36 │10,000元,│10,000-721 =9,279 │
│ │清償10,000元 │ │至同年2 月3 日止│5 )×5 %=721 元│抵充利息,│ │
│ │ │ │ │ │再抵充本金│169,762 -9,279 =160,48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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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107 年3 月5 日│160,483元 │107 年2 月4 日起│160,483 ×(30/365│抵充利息,│20,540-660 =19,880 │
│ │扣薪20,540元 │ │至同年3 月5 日止│)×5 %=660 元 │再抵充本金│ │
│ │ │ │ │ │ │160,483-19,880=140,603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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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107 年4 月3 日│140,603元 │107 年3 月6 日起│140,603 ×(29/36 │同上 │20,540-559 =19,981 │
│ │扣薪20,540元 │ │至同年4 月3 日止│5 )×5 %=559 元│ │ │
│ │ │ │ │ │ │140,603-19,981=120,62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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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107 年5 月4 日│120,622元 │107 年4 月4 日起│120,622 ×(31/365│同上 │20,540-512 =20,028 │
│ │扣薪20,540元 │ │至同年5 月4 日止│)×5 %=512 元 │ │ │
│ │ │ │ │ │ │120,622-20,028=100,594 │
├──┼───────┼─────┼────────┼─────────┼─────┼───────────────┤
│6 │107 年6 月5 日│100,594元 │107 年5 月5 日起│100,594 ×(32/365│同上 │20,540-441 =20,099 │
│ │扣薪20,540元 │ │至同年6 月5 日 │)×5 %=441 元 │ │ │
│ │ │ │ │ │ │100,594-20,099=80,49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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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107 年10月3 日│80,495元 │107 年6 月6 日起│80,495×(120/365 │抵銷53,007│53,007-1,323 =51,684 │
│ │抵銷53,007元 │ │至同年10月3 日止│)×5 %=1,323 元│元。 │ │
│ │ │ │ │ │抵充利息,│80,495-51,684=28,811 │
│ │ │ │ │ │再抵充本金│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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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結論:原告尚積欠被告28,811元,及自107年10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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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計算書 │ │
├──────┼───────┤
│項目 │金額(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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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審裁判費│1,660元 │
├──────┼───────┤
│合計 │1,66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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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