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屏東簡易庭(民事),屏小字,107年度,428號
PTEV,107,屏小,428,201901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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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屏東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屏小字第428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訴訟代理人 吳文龍 


被   告 陳欣瑭 

訴訟代理人 陳學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月2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7,886元,及自107年8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1,000 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27,88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車號000-0000號車輛於106年9月2日下午3 時47分許,由外側車道直行經屏東市建國路與大豐路路口時 ,因被告駕駛車號000-0000自小客車同向自內側車道右轉, 致兩車發生擦撞,致車體受損,原告因而支出29,260元修復 費用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證據資料為證,並 經本院調取上開交通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在卷可佐,被告 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 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 主張為真實。
二、按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 入外側車道、右轉車道或慢車道,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但 由慢車道右轉彎時應於距交岔路口30至60公尺處,換入慢車 道。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被告於事 故地點未依規定驟然右轉,又未禮讓直行車輛,致原告承保 車輛駕駛人反應不及致生本件事故,就本件事故之發生自有 應注意、能注意而為注意之過失,且其過失與本件損害具有 因果關係,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三、又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 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



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為我國實務上多數見解。查原告 主張因修復支出費用29,260元(含工資3,280元、烤漆6,200 元、零件19,780元),原告承保車輛106年4月出廠,依行政 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 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 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8,406元(計算式如附 件),加上無須扣除折舊之費用9,480元總計27,886元,原 告此部分請求為有理由,請求逾此範圍,則不應允許。從而 ,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扣除折舊後、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應予駁回。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 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 項及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 或物之交付前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 行。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1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麥元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潘豐益
附件
計算方式:
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
即19,780÷(5+1)≒3,29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 即(9,780-3,297)×1/5×(0+5/12)≒1,374(小數點以下四 捨五入)
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 即19,780-1,374=18,4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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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