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銷遺產分割登記等
宜蘭簡易庭(民事),宜簡字,107年度,265號
ILEV,107,宜簡,265,20190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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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宜簡字第265號
原   告 誠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余東榮 


訴訟代理人 陳嘉君 
被   告 張林喜 
      張桂崇 
      張淑姬 
兼上列三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皓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
1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就被繼承人張燦桐所遺如附表所示之遺產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意思表示及被告就附表所示之不動產部分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行為應予撤銷。
被告張林喜應將被繼承人張燦桐所遺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部分,原因發生日期民國一百零一年九月七日,登記日期民國一百零一年十月三十日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柒佰伍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張皓然向訴外人台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台新銀行)申請貸款,因未依約如期繳款,至今共積 欠新臺幣(下同)344,784 元及其利息尚未清償(下稱系爭 債權)。又台新銀行已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原告屢次催繳 ,皆未獲償。嗣經原告查得被告之被繼承人張燦桐遺如附表 所示之遺產(下稱系爭遺產),被告全體均為被繼承人張燦 桐之繼承人,且均未聲請拋棄繼承,系爭遺產即由被告全體 依法繼承並公同共有,詎被告張皓然明知其積欠債務,為逃 避日後遭債權人強制執行,始與其他繼承人即被告張林喜張桂崇張淑姬就系爭遺產為分割協議,將如附表所示之不 動產部分無償登記與被告張林喜名下,則其行為實已損害對 原告之債權,爰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4 項之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及第2 項所示。二、被告則以:伊等不知系爭債權已被台新銀行讓與原告,且被 告張皓然已向法律扶助基金會請求扶助其向法院聲請更生,



法律扶助基金會審核已經通過,近期會向銀行進行協商,另 認原告之撤銷權已罹於除斥期間等語資為抗辯。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 法院撤銷之;又債權人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 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4 項固有 明文規定。惟按債權人得依民法第244 條規定行使撤銷訴 權者,以債務人所為非以其人格上之法益為基礎之財產上 之行為為限,繼承權係以人格上之法益為其基礎,且拋棄 之效果,不特不承受被繼承人之財產上權利,亦不承受被 繼承人財產上之義務,故繼承權之拋棄,縱有害及債權, 仍不許債權人撤銷(最高法院73年度第2 次民事庭會議決 議㈠及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第1271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 。又按繼承權固為具有人格法益之一身專屬權利,惟於繼 承人未拋棄繼承,而本於繼承與其他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時,該公同共有權已失其人格法益性質,而為 財產上之權利。從而,繼承人間之遺產分割協議,係公同 共有人間就公同共有物所為之處分行為,倘全部遺產協議 分割歸由其他繼承人取得,對未分割取得遺產之該繼承人 而言,形式上係無償行為,若害及債權人之債權實現,債 權人應得提起民法第244 條第1 項之撤銷訴訟(臺灣高等 法院暨所屬法院105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6 、7 號 審查意見參照)。蓋繼承之拋棄溯及於繼承開始時發生效 力,繼承人形同自始未取得被繼承人遺產,而遺產分割協 議則係繼承人取得遺產後,本於公同共有人之身分,對遺 產所為處分行為,雖處分標的為蘊含人格屬性之遺產,惟 其本質上仍屬財產之處分行為,故若遺產分割行為侵害債 權人之債權,債權人自得依民法第244 條之規定主張撤銷 該遺產分割協議之行為。
(二)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台新銀 行信用貸款借據暨約定書、債權讓與證明書、民眾日報、 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部分之土地電傳資訊、本院106 年度 司促字第4752號支付命令、本院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 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部分登記第 一類或第二類登記謄本及其異動索引等件為證,核與本院 分別向財政部北區國稅局宜蘭分局所調取之被繼承人張燦 桐之遺產稅核定通知書、本院宜蘭簡易庭查詢單查詢結果 及被告張皓然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資料 相符,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認定為真實。準此,本件 被告張皓然與其他被告協議分割遺產時,已積欠原告債務



,當時並無財力,可認其係以分割繼承協議方式減少其財 產,並陷於無資力清償債務狀態,自害及原告對被告張皓 然之債權。從而,原告主張被告張皓然與其餘被告間為不 利於己之遺產分割協議並辦理登記行為,係以無償行為害 及其債權,均應撤銷,洵屬有據。
(三)被告雖以伊等不知系爭債權已遭訴外人台新銀行讓與原告 云云為辯。惟查,系爭債權業於93年4 月26日由訴外人台 新銀行讓與原告,並由訴外人台新銀行依修正前金融機構 合併法第15條第1 項第1 款、第18條第3 項之規定,以公 告方式代替債權讓與之通知,有債權讓與通知書及債權讓 與公告附卷可參,足認系爭債權讓與之事實,業據訴外人 台新銀行通知被告張皓然,則被告執此為辯,即屬無稽, 尚無足採。又被告另以被告張皓然已向法律扶助基金會請 求扶助向法院聲請更生,近期會向銀行協商云云,惟縱使 被告張皓然聲請更生一事為真,依被告張皓然所述,上開 程序尚未達至更生或清算程序開始之階段,尚無足影響本 件訴訟程序之進行,併此敘明。
(四)至被告辯稱原告之撤銷權已罹於除斥期間云云。惟按民法 第244 條之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 年間 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10年而消滅,民法第245 條 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分別於民國107 年6 月4 日及107 年8 月1 日調閱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部分之謄本相關資料 ,有土地電傳資訊查詢結果及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數據 通信分公司107 年12月28日數府三字第1070002797號函暨 所附調閱紀錄等件在卷可憑,是原告主張其是於107 年6 月4 日始知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部分已為分割繼承登記 等語,應屬可採。又原告於知悉不動產移轉之事實後,即 於107 年6 月7 日提起本件訴訟,亦有本院收受原告起訴 狀之收狀戳章可稽,足認本件之撤銷權尚未逾前揭規定之 1 年除斥期間,被告辯稱原告之撤銷權已罹於除斥期間云 云,即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4 項之規定,請 求判決如主文第1 項、第2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5條第2 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 項所示。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8 日
宜蘭簡易庭 法 官 劉致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 謝佩欣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750元
合 計 3,750元
附表:被繼承人張燦桐所遺財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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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動產部分:土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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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地 號│面 積 │ 權利範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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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宜蘭縣│宜蘭市 │艮門一│0000-000 │588.93平方公尺 │ 1/20 │
├───┴──────┴───┴─────┴────────┴─────┤
│不動產部分:建物 │
├───────┬────────┬────────────┬─────┤
│建號 │坐落地號 │建物門牌 │ 權利範圍 │
├───────┼────────┼────────────┼─────┤
│宜蘭縣宜蘭市艮│宜蘭縣宜蘭市艮門│宜蘭縣宜蘭市力行路106巷 │ 1/1 │
│門一段429建號 │一段684地號 │1弄6號5樓 │ │
├───────┴────────┴────────────┴─────┤
│不動產部分:共有部分 │
├───────┬────────┬────────────┬─────┤
│建號 │建物地號 │主建物資料 │ 權利範圍 │
├───────┼────────┼────────────┼─────┤
│宜蘭縣宜蘭市艮│宜蘭縣宜蘭市艮門│宜蘭縣宜蘭市艮門一段429 │ 1/10 │
│門一段436建號 │一段684地號 │建號 │ │
├───────┼────────┼────────────┼─────┤
│宜蘭縣宜蘭市艮│宜蘭縣宜蘭市艮門│宜蘭縣宜蘭市艮門一段429 │ 1/20 │
│門一段437建號 │一段684地號 │建號 │ │
├───────┴────────┴────────────┴─────┤
│其他財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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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存款 │臺灣銀行 │ 47,558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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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車輛 │車牌:GYD-226號 │ 10,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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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誠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