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銷信託行為等
宜蘭簡易庭(民事),宜簡字,107年度,214號
ILEV,107,宜簡,214,201901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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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宜簡字第214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梁懷德 

被   告 藍彩鳳 
      楊姵妡 
上列當事人間撤銷信託行為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2月1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藍彩鳳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86,943 元及利息之債務(下稱系爭債務),業經取得本院核發107 年度司促字第720號支付命令確定在案,經原告積極催討, 被告藍彩鳳皆未清償,嗣原告調查被告藍彩鳳之財產資料時 ,始知被告藍彩鳳於民國106年8月30日以信託為原因,將其 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 記予被告楊姵妡。惟被告藍彩鳳為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時, 尚積欠原告上開款項而未清償,其有脫免系爭不動產受執行 償還之故意,被告間信託行為害及原告債權,原告自得聲請 法院撤銷之,爰依信託法第6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一)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於106年8月29日所 為之信託行為及於106年8月30日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應 均予撤銷;(二)被告楊姵妡應將系爭不動產於106年8月30 日向宜蘭縣地政事務所,以106年宜託字第001250號收件字 號所辦理之以信託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二、被告方面:
(一)被告楊姵妡以:被告藍彩鳳將系爭不動產信託登記予被告 楊姵妡係作為擔保之用,並於106年8月29日辦理系爭不動 產信託登記後,被告楊姵妡即將300萬元交付予被告藍彩 鳳,又信託目的係為以收益清償受益人即被告藍彩鳳所欠 之債務(以本標的設定之抵押權債務為限),若無法清償 該債務,則由受託人即被告楊姵妡代為出售處分信託標的 清償債務,而無脫免系爭不動產受執行償還之故意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藍彩鳳則以:伊有誠意還錢,但現在沒有能力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有上開信託契約之債權行為 及信託登記之物權行為,又被告藍彩鳳對原告負有系爭債 務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土地及建 物登記謄本、宜蘭縣土地建物異動清冊等件為證,且為兩 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然被告仍以前詞置辯。(二)按信託行為有害及委託人之債權人權利者,債權人得聲請 法院撤銷之,信託法第6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信託行 為有害及委託人之債權人權利者,謂因委託人之行為,致 委託人債權人之債權不能獲得滿足,換言之,因委託人之 行為而致債權陷於清償不能、或困難、或遲延之狀態,均 屬之。次按信託關係,乃委託人將財產權移轉或為其他處 分,使受託人依信託本旨,為受益人之利益或特定目的, 管理或處分信託財產,此觀信託法第1條規定自明。信託 財產既須移轉其權利於受託人而獨立存在,已非委託人之 權利,對委託人之債權人而言,委託人之責任財產顯有減 少,按諸債務人之財產為全體債權人之總擔保之原則,自 可能損害於委託人之債權人,此所以信託法第6條第1項規 定之故,因此,債務人所為之信託行為有害於債權者,債 權人即得聲請法院撤銷。又本條項乃民法第244條之特別 規定,除有特別規定外,民法有關債權人撤銷詐害行為之 規定,亦可適用於撤銷信託行為。又按債務人之行為有害 及債權之事實,必須於行為時存在,倘債務人於行為時仍 有足以清償債務之財產,僅因日後之經濟變動,致其財產 減少不足清償債務者,尚難認其行為係有害及債權之行為 (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821號判決意旨參照)。(三)經查,本件原告固主張被告藍彩鳳積欠原告系爭債務未清 償,被告間於106年8月30日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信託行為 ,顯然損害其債權云云。惟參諸本院依職權調閱被告藍彩 鳳最新之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查詢表可知,被告藍彩鳳於10 6年間其名下所得仍有80,400元,財產總額亦有41,400元 ,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稽,對照本 件原告之債權額為86,943元及利息,則被告藍彩鳳於移轉 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際,顯然尚有其他資產足以清償其對 原告所負之債務,應認原告之債權已獲得保障,縱使被告 藍彩鳳事後陷於無資力,亦屬日後經濟變動而已,揆諸前 開說明,尚難認其行為有害及原告債權,自無准許原告依



上開規定行使撤銷權之餘地。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既未能舉證被告如何有害及原告前開債 權,從而,其訴請將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信託行為及所 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撤銷,暨請求將系爭不動產於106 年8月30日以信託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均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本件判斷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9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 官 許婉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吳昕儒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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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 土 地 坐 落 │權利範圍│
│地├─────────────────┼────┤
│ │宜蘭縣○○市○○段00000地號 │1分之1 │
├─┼───────┬─────────┼────┤
│建│ 建 物 建 號 │ 建 物 門 牌 │權利範圍│
│物├───────┼─────────┼────┤
│ │宜蘭縣宜蘭市 │宜蘭縣宜蘭市縣政二│1分之1 │
│ │和平段110建號 │街108巷15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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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