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債權存在
宜蘭簡易庭(民事),宜簡字,107年度,138號
ILEV,107,宜簡,138,20190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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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宜簡字第138號
原   告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訴訟代理人 黃照峯律師
      謝翰儀 
      賴昭文  同上


被   告 淞川日本料理即吳麗玉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債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2月2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之聲明原為(一)確認被告異議無理由並 請求繼續執行訴外人即債務人陳嘉修對被告之債權。(二) 被告應於扣押命令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3,337元 ,及其中42,739元自民國95年2月21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及自104年9月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及程序費用50 0元、執行費用351元。嗣於107年11月20日則當庭辯稱變更 聲明為:(一)確認被告與陳嘉修僱傭關係存在。(二)被 告應給付陳嘉修每月得支領之各項薪資債權各3分之1(見本 院卷第54頁)。核原告所為僅係更正法律上之陳述,參諸前 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第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 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 ,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 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 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 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55號判決意旨 參照)。原告主張訴外人陳嘉修仍受雇於被告,惟為被告否 認,是兩造就陳嘉修對被告之薪資債權是否存在,存有爭執



,且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而 此種不安之狀態,原告得以本件確認判決將之除去,依前揭 說明,應認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訴外人陳嘉修向原告申辦信用卡使用,嗣 因未依約繳款,原告業已取得鈞院101年度司促字第6787號 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在案,陳嘉修 尚積欠原告43,337元及利息未清償。後經原告得知陳嘉修任 職於被告,遂於107年3月向鈞院聲請執行陳嘉修對被告之薪 資債權,卻遭被告聲明異議,表示陳嘉修非其員工,無法扣 押薪資,致上開執行程序執行無著。因被告聲明異議之行為 已影響原告債權之請求,且經原告致電被告照會及派員外訪 結果,陳嘉修確為被告之員工,被告顯係為避免原告之強制 執行所為。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 訟等語。並聲明:(一)確認被告與陳嘉修僱傭關係存在。 (二)被告應給付陳嘉修每月得支領之各項薪資債權各3分 之1。
二、被告則以:陳嘉修因無法勝任工作,且其私人問題太繁雜造 成被告困擾,已於107年3月10日離職,且陳嘉修離職時間是 在被告收到法院執行命令前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對陳嘉修有債權存在乙情,業據提出系爭支付 命令及確定證明書為證,嗣原告並持系爭支付命令於107 年3月20日向本院聲請就陳嘉修對被告基於僱傭關係得請 求之薪資(包括薪俸、各種津貼、補助金、獎金、紅利等 )債權於3分之1之範圍內,暨工作獎金、年終獎金、考核 獎金、績效獎金等勞務報酬於4分之3之範圍內予以強制執 行,有107年度司執字第4793號卷內強制執行聲請狀可稽 ,並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07年3月21日核發107年度司執 字第4793號扣押命令:禁止陳嘉修在43,337元,及其中42 ,739元自95年2月21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及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及程序費用500元、執 行費用351元範圍內,收取其對被告每月得支領之各項薪 資債權(包括薪俸、津貼、補助費、研究費...)3分之1 或為其他處分,被告亦不得對陳嘉修清償。惟被告於107 年3月23日向本院民事執行處以陳嘉修現非被告員工,無 從扣押為由而聲明異議,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07年3月26日 通知原告若認被告聲明異議不實,得提起訴訟,原告因而



於107年4月3日提起本件確認之訴,經本院調閱本院107年 度司執字第4793號卷宗無訛。
(二)然查,經本院調閱陳嘉修之所得調件明細表及勞保投保資 料,均查無陳嘉修任職於被告之任何薪資所得,亦無被告 為陳嘉修投保勞保之資料,是陳嘉修於107年間是否仍於 被告任職而領有薪資債權,顯無法確認屬實。至原告就其 前揭主張雖另提出訪視記錄單為證(見本院卷第45至46頁 ),然該訪視記錄單之真正為被告所爭執,且觀以該訪視 記錄單僅係原告自行製作,復未經被告簽認,則其內容是 否屬實,確屬可議。此外,原告就陳嘉修仍受雇於被告一 事,均未能再具體舉證以實其說,自難認陳嘉修於107年 間對被告有薪資債權可言。
(三)從而,原告本於上開本院執行命令,請求確認被告與陳嘉 修僱傭關係存在,並請求被告應給付陳嘉修每月得支領之 各項薪資債權各3分之1予原告,均難認有據,為無理由, 自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本件判斷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3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 官 許婉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吳昕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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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