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買賣價金
宜蘭簡易庭(民事),宜小字,107年度,175號
ILEV,107,宜小,175,20190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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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7年度宜小字第175號
原   告 歐德彈簧床行即張志增

被   告 阮光文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月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五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6年間向原告訂購8只床墊,約 定每只床墊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000元,床墊規格則由 原告依被告提供之床架實際測量床墊尺寸(下稱系爭買賣契 約)。原告於106年10月間業已指示員工將8只床墊運送至被 告所指定之門牌號碼宜蘭縣○○鄉○○○路00號房屋,惟被 告迄未支付價金予原告,爰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 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萬元及自支付命令 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
二、被告則以:因原告實際交付之床墊數量僅有7只,且床墊均 有長度不足及寬度太寬之瑕疵,將床墊置入床架內時需要硬 擠,且要更換床單時也很難將床墊自床架內取出,故被告已 解除系爭買賣契約,自無庸支付價金等語,資為抗辯。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被告於106年間向原告訂購8只床墊,床墊規格則由原告依 被告提供之床架實際測量床墊尺寸。
(二)兩造約定每只床墊金額為5,000元,買賣價金共計4萬元。(三)原告於106年10月間指示其員工將床墊運送至被告所指定 之門牌號碼宜蘭縣○○鄉○○○路00號房屋。(四)被告尚未支付任何買賣價金予原告。
四、經兩造協議簡化爭點如下(見本院卷第70頁反面):(一)原告於106年10月間所交付之床墊數量為若干?(二)被告以原告所交付之床墊有長度不足及寬度太寬之瑕疵為 由,主張解除買賣契約,是否有理由?
(三)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買賣價金4萬元,是否有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於106年10月間所交付之床墊數量為若干? 1.經查,證人即原告員工伊藤巧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確切時 間不記得,是去年發生的事,月份不記得,當天是原告請 伊送床墊到被告的家,總共送八張床墊,一次運送完成, 當天是被告及證人阮大禮與伊接洽。當天連伊還有另外二 位同事開一輛車將八張床墊載到被告的家,是被告幫伊等 開大門讓伊等車子開進去...等語(見本院卷第41頁); 至證人即被告之子阮大禮於本院證述時則稱:當天伊有聽 被告說原告有電話通知要先送來七張床墊,之後就有人開 一輛小貨車到上開住所,伊就帶運送床墊人員到二樓,當 時是有一位運送床墊的人跟伊到二樓去,該人看了一下二 樓狀況就到一樓去請其他人一起將床墊搬運到二樓,伊就 一直留在二樓沒有再到樓下,伊記得有人是一人搬一床, 也有二人共同搬一床,至於搬了幾趟不記得...有八個床 架,但只有送來七張床墊。因為被告說他有跟原告通過電 話,原告說因為製作或運送關係,只能先送來七張床墊。 另外一張床墊之後並沒有送來等語(見本院卷第43頁正反 面)。惟觀以證人伊藤巧為原告之員工,證人阮大禮則為 被告之子,渠等與兩造關係匪淺,自難期渠等就本案為真 實且客觀之陳述,且實際交付及收受床墊者既為證人伊藤 巧及阮大禮,然渠等所述原告交付之床墊數量竟不相同, 益徵渠等之證詞顯有迴護兩造之虞,均不足採為有利於兩 造之認定。
2.然觀以被告曾於106年12月13日以臺北北安郵局549號存證 信函通知原告欲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並陳稱「主文:本函 通知收件人應於5天內提走存放礁溪礁溪鄉白雲六87號二 樓共8片不符床架規格彈簧床,如越時不理寄件人將視同 廢棄物處理。...」等語,此有被告所寄發之存證信函在 卷可按(見本院卷第7頁),則以上揭記載內容觀之,堪 認被告所收受之床墊數量確為8只無誤,否則焉有被告僅 收受原告交付床墊僅有7只,竟於存證信函自行記載床墊 數量共有「8片」之可能,是被告此部分所辯,自無足採 ,原告主張其交付之床墊數量為8只等情,應為實在。(二)被告以原告所交付之床墊有長度不足及寬度太寬之瑕疵為 由,主張解除買賣契約,是否有理由?
1.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373條之規定 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 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但減少之程 度,無關重要者,不得視為瑕疵。民法第354條第1項定有



明文。是買受人受領買賣標的物後,主張物之瑕疵擔保權 利,而出賣人否認有物之瑕疵時,應先由買受人就瑕疵存 在之事實,負舉證之責,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出賣人於 其否認之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本件原告已履行買賣標 的物之移轉及交付義務,業如前述,被告依約即應給付買 賣價金,惟買受人即被告既辯稱出賣人即原告所給付之物 有瑕疵,則對於瑕疵之存在,即應由買受之被告負舉證之 責任。
2.經查,兩造就床墊規格乃係約定由原告依被告提供之床架 實際測量床墊尺寸,則兩造訂約時並未約定「依被告提供 之床架實際測量床墊尺寸」之具體內容,原告既已依被告 之需求實際測量並製作交付貨品,自不得僅因被告主觀上 認為原告所交付之床墊長度不足或寬度太寬,即認出賣人 未依債之本旨給付買賣標的物。況經本院現場勘驗床墊狀 況,並命兩造一同將原告所出售之床墊置入被告所提供之 床架內後,床墊確實可完全放入床架內,有本院勘驗筆錄 及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1、65至67頁),依此 ,要難認原告所出售之床墊有何寬度太寬之瑕疵。至被告 雖另陳稱床墊放入床架內後,無法在未將床墊挪移開床架 之情形下包覆床包云云,然床包之包覆方式乃因人或因操 作技術而異,是否一般人均無法在未將床墊挪移開床架之 情形下包覆床包,尚非無疑,且若將床墊移至床架外包覆 完成後再置入床架內,應即無被告所稱包覆床包之困難, 是被告猶以此置辯,自無可採。又原告所出售之床墊置入 被告所提供之床架內後,與床架間確有約5公分之距離乙 節,業據本院現場勘驗屬實,並有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可 佐(見本院卷第61頁反面、第68頁反面),然被告所提供 之床架為內嵌式之床架,有現場照片可證(見本院卷第65 頁上方),則床墊置入床架內後欲取出時,確實需要有施 力之處,是原告預留床墊與床架間之空間以利搬動床架, 要難認與常情有違。況退步言,縱原告所出售之床墊與床 架間約有5公分之空隙,然該空隙對商品整體之通常使用 及美觀程度亦不致造成影響,應認床墊長度不足之情狀縱 有減少商品價值或效用之情,其減少之程度亦無關重要而 不得視為瑕疵,被告僅以床墊長度不足,即主張依民法物 之瑕疵擔保之規定解除全部買賣契約,亦屬無據,不應准 許。
(三)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買賣價金4萬元,是否有理由? 1.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 支付價金之契約;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



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345條、第367條分別定有明文 。復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日時起,負 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 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 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 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亦分別定有 明文。
2.承前所述,原告既已依約交付8只床墊予被告收受,且被 告主張解除系爭買賣契約為不合法,原告依據兩造間買賣 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 被告翌日即107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買 賣價金4萬元,並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7年5月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本件判斷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八、本件係請求給付金錢之訴訟,其訴訟標的之金額在10萬元以 下,係行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0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 官 許婉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昕儒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 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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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