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銷分割繼承登記
士林簡易庭(民事),士調字,108年度,57號
SLEV,108,士調,57,20190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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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士調字第57號
聲 請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相 對 人 莊佳螢(更名前:莊佳菁)
      林皇廷(更名前:林泰平)
      林泰山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等間塗銷分割繼承登記聲請調解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調解成立者,依民事訴訟法第416 條第1 項,第380 條第 1 項規定,與確定判決固有同一之效力,惟判決為法院對於 訴訟事件所為之公法的意思表示,調解或和解,為當事人就 訴訟上之爭執互相讓步而成立之合意,其本質並非相同,故 形成判決所生之形成力,無由當事人以調解或和解之方式代 之(最高法院58年台上字第1502號判例參照)。又法院認調 解之聲請依法律關係之性質,當事人之狀況或其他情事可認 為不能調解或顯無調解必要或調解顯無成立之望者,得逕以 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06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甚明。 再民法第244 條之撤銷權,即學說所稱之撤銷訴權,須以訴 之形式向法院請求為撤銷其法律行為之形成判決,始能發生 撤銷之效果,此與同法第116 條所定僅以意思表示為撤銷者 迥有不同(最高法院54年台上字第975 號判例參照)。二、本件聲請人聲請調解請求塗銷相對人間就門牌號碼台北市○ ○區○○○路○段00巷0 號3 樓建物及坐落土地,於民國 107 年7 月13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為所有權移轉予相對人林 泰山之登記,回復登記為相對人3 人所共有。經查,聲請人 係主張相對人莊佳螢林皇廷所為處分遺產行為屬無償或有 償行為,屬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2 項、第4 項之規定 為調解聲明請求調解,然依上說明,性質上民法第244 條乃 撤銷訴權,即必須以訴訟形式撤銷法律行為,核為形成之訴 ,應以形成判決為之,顯無從由兩造以調解方式互相讓步解 決紛爭,本件調解之聲請顯然不能調解,應逕予駁回。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06 條第1 項第1 款、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8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張嘉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 高郁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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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