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士調字第24號
聲 請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相 對 人 陳連慶
陳重宗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理 由
一、按調解成立者,依民事訴訟法第416 條第1 項,第380 條第 1 項規定,與確定判決固有同一之效力,惟判決為法院對於 訴訟事件所為之公法的意思表示,調解或和解,為當事人就 訴訟上之爭執互相讓步而成立之合意,其本質並非相同,故 形成判決所生之形成力,無由當事人以調解或和解之方式代 之(最高法院58年台上字第1502號判例參照)。又法院認調 解之聲請依法律關係之性質,當事人之狀況或其他情事可認 為不能調解或顯無調解必要或調解顯無成立之望者,得逕以 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06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甚明。 再民法第244 條之撤銷權,即學說所稱之撤銷訴權,須以訴 之形式向法院請求為撤銷其法律行為之形成判決,始能發生 撤銷之效果,此與同法第116 條所定僅以意思表示為撤銷者 迥有不同(最高法院54年台上字第975 號判例參照)。二、本件聲請人聲請調解聲明請求撤銷相對人等間就坐落地號台 北市北投區桃源段二小段0000-0000 、0000-0000 、 0000-0000 等土地,於民國107 年2 月23日以買賣為原因所 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回復登記為被告陳連慶所 有。聲請人所持之請求權基礎為民法第244 條第2項、第4項 之規定,而依上說明,性質上民法第244 條乃撤銷訴權,即 必須以訴訟形式撤銷法律行為,核為形成之訴,應以形成判 決為之,顯無從由兩造以調解方式互相讓步解決紛爭,本件 調解之聲請顯然不能調解,應逕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06 條第1 項第1 款、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9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張嘉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高郁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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