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士聲字第7號
聲 請 人 寰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文正
代 理 人 聶韻秋
相 對 人 連桂珍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又對於 當事人之送達,有應受送達之處所不明之情形者,得聲請法 院准為公示送達,民法第97條及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 1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謂:相對人前負欠臺東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中小企銀)債務,中小企銀將其對相對人之 債權讓與新裕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裕公司),嗣 新裕公司再讓與聲請人,聲請人欲對相對人為債權讓與通知 ,然相對人設籍於戶政事務所,致無法送達於本人,為此聲 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債權憑證、債權讓與證明書、 債權移轉通知函、相對人戶籍謄本等件為證,堪認聲請人之 主張應為真實。從而,聲請人聲請裁定將其對相對人如附件 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於法無違,應予准許。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8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楊峻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法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蘇彥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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