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士聲字第3號
聲 請 人 傑丞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耕宇
相 對 人 蔡嘉慶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移送前來(107年度桃司簡字第15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又對於 當事人之送達,有應受送達之處所不明之情形者,得聲請法 院准為公示送達,民法第97條及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 1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謂:相對人前與聲請人簽定土地買賣契約及 房屋買賣契約書,然相對人未依約給付工程款,經以存證信 函向相對人留存之地址門牌號碼桃園市○○○路0段00○0號 8 樓為催討通知,然相對人實際未住於該址,致無法送達, 爰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對相對人之居址「桃園市○○○路0段00○0號 8 樓」郵遞存證信函,然相對人未實際居於該址乙節,業據 其提出存證信函、收件回執、土地買賣契約、房屋買賣契約 書等件為證,而聲請人雖未對相對人之戶籍地址「臺北市○ ○區○○○路00巷00弄0 號」郵遞存證信函,然經本院依職 權調查,囑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派員依相對人戶籍 地址查訪,結果覆以:「查蔡嘉慶目前未居住本市○○區○ ○里0鄰○○○路00巷00弄0號」等情,有卷附之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士林分局108年1月14日北市警士分防字第0000000000 號函文可按,堪認聲請人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住 所,相對人有應受送達處所不明之情形。從而,聲請人之聲 請與首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8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李建忠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 吳俊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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