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士簡字第38號
原 告 高明偉
被 告 陳弘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條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 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 法條第1 項所明文。
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新臺幣(下同 )500 元外,尚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1 萬9310元,未據其繳 納,經本院於民國108 年1 月8 日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後 5 日內繳納裁判費,此項裁定已於108 年1 月10日向原告為 送達,有卷附送達證書可稽,然原告迄今仍未補正,有本院 詢問簡答表、答詢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附卷可 憑,依上開說明,原告之訴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 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0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楊舒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雪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