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士簡字第38號
原 告 高明偉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弘朗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原告曾聲請對被告
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
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
下同)190 萬元,應徵裁判費1 萬9810元,扣除原告前繳支付命
令裁判費500 元外,尚應補繳1 萬931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
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補繳,如逾
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8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楊舒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黃啓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