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士簡字第166號
原 告 謝信陽
一、原告因返還借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陳弘朗發支付命令,惟
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
聲請視為起訴。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
同)500,000元,應繳裁判費5,40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
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4,900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
3 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9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張嘉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
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高郁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