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士簡字第158號
原 告 魏承弘
上列原告與被告劉如玲間給付票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壹佰萬元,應繳第一審裁
判費壹萬零玖佰元。經查本件並無民事訴訟法第403 條第1 項前
段於起訴前應經法院行調解之適用,依同法第249 條第一項但書
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3日內向本庭補繳上開裁判費
,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8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張嘉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 高郁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