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士林簡易庭(民事),士小字,108年度,95號
SLEV,108,士小,95,20190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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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士小字第95號
原   告 王麗銀
訴訟代理人 施賜隆
被   告 張晴羽(原名張珈齊)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詐欺案件(107年度易字第104號),原告提
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107年度附民字第112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於民國108年1月25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玖萬陸仟玖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四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本判決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明知犯罪集團等不法份子經常利用他人 存款帳戶、提款卡、密碼轉帳等方式,獲取不法利益並逃避 執法人員之追查,且依其社會經驗,應有相當之智識程度可 預見其提供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犯罪 集團作為不法收取他人款項之用,竟不顧他人可能遭騙之危 險,仍以縱有人持以犯罪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詐欺 取財犯意,於民國106年3月24日下午,在新北市淡水區英專 路之某家便利商店,將其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士林分行 帳號0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臺北 富邦商業銀行建成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國泰 世華商業銀行中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不詳詐欺 集團成員,以此方式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從事詐欺取財之犯 行。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於106年3月30日21時許,致電原告佯裝48 6團購人 員、富邦銀行客服人員,佯稱:原告以信用卡消費購買商品 ,原設定分6期給付,誤設為扣款3筆金額,請其至ATM操作 以取消3筆金額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同日23 時47分許、同月31日0時6分許、0時22分許、0時32分許,分 別至ATM操作匯款新臺幣29,987元、29,987元、29,98 9元、 6,985元,至被告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及中信銀行帳戶,因而 共計受有96,950元損害。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 額及利息;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曾於調解期日陳稱::就刑 事第一審判決伊有罪部分,伊有提起上訴。伊係因為要貸款 所以才把存摺、提款卡交付他人,希望等第二審判決之後續 行調解等語。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起訴書為證,而被 告上開幫助詐欺犯行,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 訴後,為本院以107年度易字第104號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 6月,被告不服提起上訴,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7年上易字 1892號判決駁回上訴之事實,有前開刑事判決在卷可資為憑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亦無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 實。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為如主文第 1項所示之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係依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合議庭裁定移送本庭之事 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2 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故 本件無應確定之訴訟費用額。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2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張明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仕偉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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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