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士林簡易庭(民事),士小字,108年度,216號
SLEV,108,士小,216,20190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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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士小字第216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林宣誼
被   告 黃永慶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8年1月25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仟柒佰肆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其中新台幣伍佰柒拾貳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6年5月14日14時15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行經苗栗縣 通霄鎮○○里00鄰○○路000○0號處前時,因涉有倒車不慎 之過失,致撞擊原告所承保由訴外人連顥尹駕駛之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造成B車受有損害。經 送廠維修後,計支出修復費用共新臺幣(下同)13,540元( 其中工資費用:7,100元、零件費用:6,440元),原告已全 部依保險契約賠付予連顥尹,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原告自 得代位求償。為此,爰依保險法第53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91條之2之規定,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13,54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等語。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保險單、行車 執照、駕駛執照、車損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估價單及統一發票等件 為證,核與本院依職權向苗栗縣政府警察局通霄分局函調之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及現場照片 等件相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亦未提出 任何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96 條規 定,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其物因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而所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 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 庭會議決議參照)。是本件原告因被告駕駛A 車之過失行為 致B 車受損,以修理費作為減少價額之依據,請求被告賠償 ,自為法所許。據原告所提估價單及統一發票,B 車之修復 費用13,540元(其中工資費用:7,100元、零件費用:6,440 元)。然而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之零件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 用,應予扣除。查B車係於100年3月15日出廠使用(行照上 未寫明出廠日,依法推定為該月15日),有行照影本附卷可 稽,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 規定,小客車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一 千分之三百六十九,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 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 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 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 據此,則至發生本件交通事故之日即106年5月14日為止,B 車已實際使用逾5年,故原告就更換零件部分,所得請求被 告賠償之範圍,扣除折舊5,796元之後,應以644元為限(即 零件費用6,440元-折舊5,796元=64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詳下計算書),加上其餘非屬零件之工資費用7,100元,共 計7,744元。從而,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之代位權 、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7,744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12月24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 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 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其中572元應由 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9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張明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仕偉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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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6,440×0.369=2,376第1年折舊後價值 6,440-2,376=4,064第2年折舊值 4,064×0.369=1,500第2年折舊後價值 4,064-1,500=2,564第3年折舊值 2,564×0.369=946第3年折舊後價值 2,564-946=1,618第4年折舊值 1,618×0.369=597第4年折舊後價值 1,618-597=1,021第5年折舊值 1,021×0.369=377第5年折舊後價值 1,021-377=64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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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