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士林簡易庭(民事),士小字,108年度,175號
SLEV,108,士小,175,201901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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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士小字第175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凃志佶
訴訟代理人 張嘉琪
      蘇嘉維
      周聖謙
被   告 黃志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1
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肆仟伍佰捌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6 年4 月15日下午7 時49分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臺北榮民總醫院院內 道路,因未注意車前狀況,撞擊原告所承保之訴外人財盟小 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所有、由訴外人吳杉源駕駛之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本件交通事故 為二車由側面互撞,雙方均有責任,依車道大小系爭車輛位 在支線道,被告車輛行駛在幹線道,系爭車輛之駕駛應負7 成責任,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則須負3 成責任;原告因本件 交通事故已賠付系爭車輛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32萬8174 元,因被告僅負3 成責任,原告僅請求維修費用3 成之賠償 。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91 條之2 、第196 條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保險代位請求權,請求 被告賠償損害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 萬8452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系爭車輛係自地下停車場 駛出,被告駕駛車輛往榮民總醫院中正樓方向行進,已右轉 完成,無法看見系爭車輛,遭系爭車輛撞擊被告車輛之左前 輪弧部分及左前保險桿部位,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不可歸責 於被告等語,資以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6 條分別定有明 文。再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 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 條至第215 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 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 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 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參照 )。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現場照片、估價單、統一發票等件為證,並經調 取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照片等資料查核 明確,而依現場照片、現場圖所示,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 被告所駕駛之車輛正欲右轉,系爭車輛則由停車場出口直行 欲進入同一車道,被告之車輛屬轉彎車,應禮讓屬直行車之 系爭車輛先行,復佐以現場圖所示二車碰撞位置,系爭車輛 已即將通過停車場出口前交岔路口,始與被告所駕車輛發生 碰撞,足見被告於轉彎時確未注意直行前來之系爭車輛,應 有過失,洵堪認定;被告雖辯稱其已右轉完成,無法看見系 爭車輛云云,惟依現場圖標繪之位置,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 被告車輛尚未右轉完成,且被告自承其車輛碰撞之位置為左 前輪弧及左前保險桿,均為車身前側之位置,則在二車碰撞 前,被告轉彎進入該交岔路口時,自應注意路口左右方向之 來車,依其情形亦非不能注意自停車場出口駛入該交岔路口 之系爭車輛,而被告自承其未看見系爭車輛進入交岔路口, 自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亦屬明確。從而,原告本於侵 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應屬 有據。
㈢依原告所提之估價單及統一發票,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為32 萬8174元(其中工資4 萬6982元、零件28萬1192元),然而 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之零件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 除。茲查,系爭車輛係於104 年2 月15日出廠使用(行車執 照僅記載出廠年月,未載明出廠日,依法推定為該月15日) ,有行車執照影本附卷可稽,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 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汽車耐用年數為5 年,依 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千分之369 ,且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 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 或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 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 者,以1 月計」而為計算,則算至本件事故發生時之106 年 4 月15日,系爭車輛已使用2 年3 月,是原告就零件部分所 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扣除折舊之後應以10萬1632元(計



算式詳附表)為限,加上其餘非屬零件之工資4 萬6982元, 合計為14萬8614元。
㈣另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為民法第217 條第1 項所明定;被保險 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 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 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 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亦有明文。被告對本件交通 事故之發生固有過失,已如前述,惟原告亦自承系爭車輛之 駕駛人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有未讓幹線道車先行之過失; 本院衡酌本件交通事故實係兩車相互爭道所生,權衡違規事 實及過失情節輕重等情,認原告主張本件過失比例應由系爭 車輛駕駛人負擔7 成、被告負擔3 成,應屬合理,是被告就 本件交通事故應負之賠償金額計4 萬4584元(計算式:1486 14×30% =44584 ,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所得請求被告 賠償之金額亦為4 萬4584元。
四、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4 萬458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即107 年1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應予駁回。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 8 第1 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不影響 判決結果,爰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依職權確定訴訟 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1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楊舒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吳雪華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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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折舊金額(元以下四捨五入) │折舊後金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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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年 │281192×0.369=103760 │000000-000000=1774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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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年 │177432×0.369=65472 │000000-00000=11196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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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年(3個月) │111960×0.369×(3/12)=10328 │000000-00000=10163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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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