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士林簡易庭(民事),士小字,108年度,140號
SLEV,108,士小,140,20190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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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士小字第140號
原   告 綠之緣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郭曾金寶
訴訟代理人 張詠森
被   告 王麗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月21日言
詞辯論終結,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萬參仟肆佰伍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一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台幣壹萬參仟肆佰伍拾參元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於調解期日到場,爰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2第1項之規定,准到場原告之聲請,命 即為訴訟之辯論,並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本 件原告起訴時之法定代理人原係林妙玲,嗣於訴訟進行中變 更為郭曾金寶,是其聲明承受訴訟,與法相符,應予准許。 原告起訴後變更聲明,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 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曾係綠之緣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為新北市○ ○區○○街0段000號6樓建物之所有權人,嗣該建物經法院 拍賣,民國107年12月5日由訴外人樽前舞有限公司取得所有 權,依原告住戶規約之規定,原告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每月應 繳之管理費為新台幣(下同)1,223元,詎被告積欠自107年 1月1日起至107年11月30日止之管理費共計13,453元迄未清 償,經原告多次催繳均不置理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13,45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公寓大廈管理 組織報備證明、存證信函、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司促 字第4649號支付命令、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函、新 北市淡水區公所107年12月21日新北淡工字第0000000000號 函、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綠之緣社區第21屆管理委員會11 月份會議記錄、綠之緣社區催繳管理費函、綠之緣公寓大廈 規約等件為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上開



證據,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及住戶規約之規定,請求被 告給付13,45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1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 392條第2項及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 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 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8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張嘉芬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 高郁婷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 、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 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 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台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 元
合 計 1,000 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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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樽前舞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