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士簡聲字第97號
聲 請 人 邱美芳
相 對 人 張通吉
張進旺
張送來
張信男
張萬傳
張進富
張義政
張金泉
張新木
張寶輝
張金江
張勝豐
張國清
張萬成
張萬吉
張水田
張金塗
張耿銘
張崑紘
張志銘
張明智
張雪
張好味
張耘禎
張雅婷
張碧華
張郁琪
張吳素勤
張秋彬
張良存
張瀚文
張杜阿玉
張堉忞
張仁德
高張碧連
張清山
張石順
張惠君
張志精
張大旭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陸仟柒佰零貳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 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 明文。又按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 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03 條亦有明文。二、本件當事人間確認界址事件,聲請人即原告聲請確定訴訟費 用額。經查,上開案件業經本院以106 年度簡上字第5 號判 決確定,第一審、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88% ,餘 由相對人負擔。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已 墊付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給自本裁定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1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楊舒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啓銓
計算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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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項目 │金額 │說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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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審裁判費 │1 萬7335元│由聲請人墊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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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審裁判費 │2 萬6002元│由聲請人墊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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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補繳第一、二審│11萬3043元│由聲請人墊付 │
│裁判費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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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審證人旅費│560元 │由聲請人墊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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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審證人旅費│1078元 │由相對人張仁德墊付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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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複丈費及建物測│5025元 │由相對人張仁德墊付 │
│量費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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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土測繪中心鑑│2萬7000元 │由聲請人墊付 │
│定費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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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計 │19萬43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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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說明: │
│1.聲請人及相對人各應負擔之費用: │
│ ⑴由聲請人負擔88% 即16萬723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
│ ⑵其餘2 萬2805元由相對人負擔。 │
│2.聲請人已墊付18萬3940元,與聲請人應負擔之費用16萬7238│
│ 元抵銷後,相對人尚應給付聲請人1 萬6702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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