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士林簡易庭(民事),士簡字,107年度,691號
SLEV,107,士簡,691,201901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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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士簡字第691號
原   告 謝怡萍
被   告 許嘉濬
      許明環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世錚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移送前來(107年度北簡字第7329號),本院於民國107年12月20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仟捌佰伍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於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償還原告 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下稱系爭車輛)的車價40萬以該年 度保險費車價,或以車子原廠保證零件且相同使用年份的車 子一輛,以及歸還該車輛本人已經繳交的稅款與年度保險, 與這二年無車可用之精神損失。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訴之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4萬6,845 元,並道 歉。經核,原告上開變更部分,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又兩造同意適用簡易程序,併此敘明。
二、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原為原告所有,被告於民國105年4月26 日,未經原告同意且未具正本身份證下,私自過戶,監理站 之文書皆非原告親簽。原告未曾向被告借款,然被告竟偽造 借據2 份金額各為20萬元,及同額本票2 紙,上開文書上之 簽名均非原告親簽,而係偽造。被告應賠償系爭車輛車價40 萬6,250元、牌照稅4,320元、保險費5,593元、小保養費6,1 41元、換輪胎及大保養費2 萬4,541 元,總計44萬6,845 元 。因此,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 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44萬6,845 元,並以書面道歉, 且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
㈠被告二人為父子,被告許嘉濬棋勝汽車有限公司(下稱棋 勝公司)之負責人。原告於103 年6 月1 日簽立借據及本票 向被告許嘉濬借款20萬元,原告並以系爭車輛作為擔保,並 提供雙證件影本、系爭車輛原始資料、鑰匙2 副、印章2 顆 予被告許嘉濬,以利將來辦理系爭車輛過戶之用。依約原告 應於103 年7 月15日清償,然迄至105 年4 月間,原告均未



償還借款,亦未繳納利息,經與原告協商後,原告同意將系 爭車輛過戶至棋勝公司以抵償債務,故於105 年4 月25日, 原告親至棋勝公司將系爭車輛交由被告許嘉濬辦理過戶,被 告許嘉濬取得系爭車輛係基於合法債權債務關係,並無故意 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權利。
㈡原告復於104 年3 月2 日簽立借據及本票向被告許明環借款 20萬元,並以其所有門牌號碼臺中市○○區○○段0000○號 建物及其土地設定抵押權作為擔保,與系爭車輛無涉,被告 2 人應無成立民法共同侵權行為責任。
㈢被告許嘉濬就上開本票,曾向法院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 件,原告如認為前開本票係偽造,應提起確認之訴,惟原告 並未為之。且原告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 第21330 號偽造文書案件中,曾陳稱103 年6 月1日 向被告 許喜濬借款20萬元,確有簽立借據等語,是原告否認有借款 情事,並非事實,資無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四、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雖據其提出監理站函文、汽車保險單 、牌照稅繳款書、簡訊截圖、統一發票、維修帳單、地檢署 不起訴處分書、異動索引、借據、高檢署處分書等件影本為 證,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茲審認如下: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 第18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 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亦有 明文。是以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 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就侵權行為言,主 張侵權行為存在之人,即應就侵權行為成立之要件即就行為 人有故意或過失、有不法侵害權利之行為及有損害之發生、 損害與行為之因果關係等要件,負舉證責任。又按民事訴訟 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 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 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 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㈡經查,原告前於刑事偵查中對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是否於103 年6 月1 日向被告許嘉濬借款20萬元乙情,答以:有借款20 萬元,有簽立借據等語,此有本院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調 取105 年度偵字第21330 號刑事偵查卷宗內所附詢問筆錄可 佐(見該卷第36頁背頁)。因此,足認被告所提出之103 年 6 月1 日借據確實為原告所親簽,又比對同日所簽發之同額 本票上之簽名,不論書寫筆順、結構佈局、態勢神韻等均大



致相同,堪信該紙本票亦為原告所親簽,而被告所提出之10 4 年3 月2 日借據及同額本票,其上原告之簽名,不論書寫 筆順、結構佈局、態勢神韻等亦均與上開簽名大致相同,尚 難認為被告所偽造;又系爭104 年3 月2 日支票及借據均為 影本,而無原本,曾於偵查中送法務部調查局、內政部刑事 警察局,均無法鑑定,此有前述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107 年度偵字第24069 號、24070 號不起訴處分書影本在卷 可參,是本件應無再就此部分送請鑑定之必要。因此,原告 此部分主張,難認有據。
㈢原告復主張被告有偽造監理站過戶文書之侵權行為云云,惟 查原告於上開刑事案件偵查中,不否認其曾將系爭車輛、雙 證件影本、系爭車輛原始資料、鑰匙2 副、印章2 顆交付予 被告許嘉濬,且原告於上開刑事案件陳稱:「…我懷疑是10 5 年4 月25日下午14時左右拿給棋勝汽車車行要請他們修理 或賣掉…」等語(見該刑案卷第6 頁),堪信原告於將系爭 車輛交給被告時,因有出售之意思,而將系爭車輛相關之文 件資料一併交付,則被告基於抵償債務之意思而將系爭車輛 過戶,並非未經原告之同意,且因原告有交付雙證件影本、 印章2 顆予被告,堪認原告有授權被告辦理出售過戶之意, 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亦屬無據。
㈣綜上所述,尚難認被告有何故意或過失之侵權行為致原告受 有損害,又上開刑事案件檢察官所為不起訴處分書內亦認定 被告許嘉濬並無偽造文書之行為,及認定原告確有簽立借據 與同意被告處分系爭車輛,而原告因不服檢察官之不起訴處 分而提起再議,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以106 年度上聲議字第 2186號處分書駁回再議,此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佐。 此外,原告則未能舉何其他證據以證明被告有何故意或過失 之侵權行為致其受有損害,則依上開說明,原告之訴,尚屬 無據,應無可採。
五、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原告44萬6,845 元並以書面道歉,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 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等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原告敗 訴之判決,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7,850 元(第一審裁 判費),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李建忠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吳俊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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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棋勝汽車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