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士簡字第111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強理卿
于震國
范金鑄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陳美萍間修復漏水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
華民國107年11月16日本院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
查上訴人上訴聲明不服部分,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121,
36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新台幣1,995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第442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限
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逕向本庭如數補繳,逾期不
繳,即駁回上訴。另上訴人范金鑄委任范祚誠部分,請一併補正
委任狀,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7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張明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關於命
補繳裁判費部份,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仕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