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士小調字第1532號
抗 告 人 劉毓秀
相 對 人 海德公園住戶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吳淑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7年9月25
日本院移送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 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 駁回之;上開規定於抗告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 第2項、第495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抗告,應徵收裁 判費新臺幣1000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亦有明文,此為 抗告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抗告人提起抗告,應徵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未據抗 告人繳納,經本院以裁定命上訴人於收受裁定後5 日內補繳 抗告費,此項裁定業於民國107年12月7日寄存送達予抗告人 ,有送達證書乙紙在卷可稽,抗告人逾期迄今尚未補正,有 本院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證明、詢問簡答表及答詢表在 卷可按,揆諸前揭說明,其抗告自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3項、第495條之1第1項、第 442條第2項後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4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楊峻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法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蘇彥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