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士林簡易庭(民事),士小字,107年度,1890號
SLEV,107,士小,1890,201901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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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士小字第1890號
原   告 柳約有
被   告 王啟吉
訴訟代理人 顏俊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2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 第15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地為臺 北市大同區,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 年10月24日18時48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車(下稱A 車),行經臺北市○○區○○ ○路0 段00號前時,為不讓原告停車,故意以倒車方式高速 強力撞擊訴外人陳素卿所有而由原告駕駛停於路邊紅線之車 牌號碼000-0000號車(下稱B 車),造成車輛毀損,致原告 當時害怕又恐懼,又陳素卿因而要求原告依出借約定將B 車 買回,被告應賠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乃依 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 被告給付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原告未受傷,不能請求精神慰撫金等語,資為抗 辯。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A、B兩車於上開時地發生系爭車禍,B 車受有損害等情 ,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車損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 記聯單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車禍資料在卷可參 ,固可認定,惟除上開車損外,原告未受有身體之傷害,且 短暫之車輛撞擊,原告縱有驚恐,亦未達人格法益情節重大 之受害程度,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與法有違。再者,原告與 陳素卿間之出借約定,僅為債權約定,第三人尚無從得知, 而本件衡情應僅一般之車禍案件,難認被告有故意以背於善 良風俗方法侵害原告之情形,甚且債權之侵害亦不得請求精 神慰撫金。
五、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10萬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 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1,000 元(第一審 裁判費)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7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楊峻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蘇彥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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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